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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成俊与任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俊,任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549号原告吴成俊,男,1967年4月28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无职业。被告任茹,女,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公主岭市人,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成俊与被告任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任茹下落不明,本院立案后于2014年5月30日在北方法制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俊诉称:被告任茹系任国庆与张丛香的婚生女,任国庆与张丛香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上写明坐落于某街某委某组、面积为88.26平米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将该房屋以18000元卖给了原告,原告迁入房屋居住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被告任茹缺席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经双方协商,甲方任茹将某街某委某组建筑面积88.6㎡私产住宅楼三单元六楼西门(房证号18687、产权人任国庆、但离婚协议书女方持有证财产处理已标明此房已归甲方所有)卖给乙方吴成俊,房价一万八千元。乙方在需要更名过户时,甲方应无条件协调,但更名与取暖费甲方概不负责。甲方任茹、乙方吴成俊(签名按手印)2000年9月27日。3、公(私)字第18687号房屋产权证。产权所有人任国庆,位于某街某委某组,面积88.26平方米,颁发机关:公主岭市房产管理局。4、公字第0496号离婚证。离婚双方张丛香、任国庆,持证人张丛香。离婚证协议内容注明有93㎡住宅楼一幢归孩子所有。发证机关公主岭市人民政府。5、公主岭市公安局岭西派出所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内容:任国庆,男。爱人张丛香已故,长女任茹。经调查,任国庆、任茹现住址不详,去向不明。6、郝某某、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言。二人的书面证言中称被告任茹将人事局家属楼三单元六楼西门房屋卖给原告吴成俊情况属实,原告吴成俊已将房款18000给付被告任茹。除上述证据外,原告还有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孙某某在庭审中证明内容同其书面证言。原告吴成俊在庭审中另称,离婚证书的协议内容上虽然注明房屋面积为93㎡,所买卖房屋的实际面积是88.26平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举证,综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任茹依据其父亲任国庆、母亲张丛香离婚时协议达成的财产处理意见,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其后又与原告吴成俊签订买卖协议,以一万八千元的价格将此房屋卖给原告。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协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被告交付房屋后,原告至今在该房屋已居住十四年之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协助履行诉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被告作为诉争房屋原所有人应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公主岭市某街某委某组人事局住宅楼三单元六楼西门(面积88.26平方米,产权证所有人任国庆,产权证号18687)归原告吴成俊所有,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被告任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协助原告吴成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60元及公告费675元,由被告任茹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祥瑞人民陪审员  惠玉坤人民陪审员  李铁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保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