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汉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向守林、杨书秀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守林,杨书秀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宣汉县。法定代表人:牟晓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符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守林,男,生于1964年9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杨书秀,女,生于1964年5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宣汉恒联贷款公司)与被告向守林、杨书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宣汉恒联贷款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宣汉民保字第30号民事裁定,对向守林所有的位于宣汉县东乡镇解放北路原西北乡政府综合楼5-1号住宅(产权证号:宣房权字第87**号,面积:130.64㎡)一套予以查封。本案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百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康、岳丽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守林、杨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守林、杨书秀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29万元,年利率15%,违约金按贷款本金25%计算,贷款期限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借款后,从2013年9月27日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本金及2013年9月27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并承担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向守林、杨书秀居民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2、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川府金函(2012)6号复函,拟证明宣汉恒联贷款公司经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同意的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公司;3、被告向守林、杨书秀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4、《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守林、杨书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5、证人陈竞争、何泽均、廖泉林、王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二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6、宣汉县城建档案馆房屋权属档案查阅点的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向守林有两套房屋的事实;7、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守林向原告借款的事实;8、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条,拟证明原告通过陈理梅向被告向守林转款29万元,且该笔款项原告已经做账的事实;9、诉讼保全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纳诉讼保全费的事实。被告向守林、杨书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向守林、杨书秀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9号证据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向守林、杨书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守林、杨书秀(借款人甲方)与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借字第0030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9万元。借款用途:个人流动资金。借款期间: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方式:月利率1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结息方式: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本合同违约金的计收方法为:按贷款本金的25﹪计算。合同签订之日,被告向守林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通过陈理梅向被告向守林转款29万元。被告向守林、杨书秀从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支付了借款利息2682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下差利息。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遂起诉来院。同时查明,2012年2月27日,四川省人民政府金融办公室以川府金函(2012)6号复函同意筹建宣汉恒联贷款公司。2012年4月26日,宣汉恒联贷款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发放贷款(不含委托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六个月5.6﹪(月利率4.667‰),一年期6.00﹪(月利率5‰),一至三年6.15﹪(月利率5.125‰)。被告向守林与被告杨书秀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9月1日补办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511722-2011-004296号。本院认为:被告向守林、杨书秀与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宣汉恒联贷款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依约向被告向守林、杨书秀发放借款29万元,被告向守林、杨书秀支付了2013年9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后,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逾期利息19.5‰(月利率15‰+罚息月利率4.5‰),均没有超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3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守林、杨书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达州市宣汉县恒联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29万元和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00元,保全费1970.00元,共计7620.00元由被告向守林、杨书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百跃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岳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明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