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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叶新毅与蒋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新毅,蒋康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叶新毅。被告蒋康进。原告叶新毅为与被告蒋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新毅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5%,借期为一个月。现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未按约定还借款,至今对该借款分文未有归还。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月利息2.5%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贰拾贰万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蒋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抗辩证据。原告叶新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基本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二、借条原件一份、个人业务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康进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叶新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2.5%计算,借期为一个月。当日,原告到银行取款20万元后将2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三、收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康进确认于2014年1月23日收到现金22万元整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蒋康进未有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的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3日被告蒋康进向原告叶新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由被告蒋康进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百分之贰点五计算,借期为一个月等事项。当日,原告叶新毅到银行取款后,将现金220000元交付给被告蒋康进并由被告蒋康进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收到现金220000元的事实。此后,被告蒋康进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叶新毅与被告蒋康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蒋康进尚欠原告叶新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未有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蒋康进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系其对自身部分实体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叶新毅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康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新毅借款人民币22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逾期利息从201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如被告蒋康进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5110元,由被告蒋康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宁人民陪审员  卢贵安人民陪审员  汪 渭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既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