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9号原告:潘某甲,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潘某乙,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潘某甲诉被告潘某乙离婚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被告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对以下第(一)(四)(五)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一)婚姻状况。原、被告是同村人,自幼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二)是否存在准予离婚的情形: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潘某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大街房产;2.登记在潘某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棠东村丰乐上街房产;3.粤A×××××号牌车辆(未有车辆登记证明);4.原告潘某甲承包的在大博承包农田3.1亩,大萝农田2.31亩。上述主张,有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村镇宅基地使用证证明,以及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甲系棠东九社社员在大博承包农田3.1亩,大萝农田2.31亩。原、被告均主张按照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大街房产归自己所有,另一处房产归对方进行分割。本院释明原、被告因双方对分割房产无法协商一致需进行价值评估,否则无法对房屋进行分割。原、被告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房屋价值评估申请。(四)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向父母及亲戚借钱购买房子,但没有写借据;被告确认有借款的事实,但是借了多少钱,还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妹妹潘翠姬借款100000元,向被告妹妹潘瑞仪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庭审中确认有向被告妹妹借款160000元,随后又于2014年5月21日补充质证时予以否认。(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后于近年来因双方沟通存在问题,感情不和。原告自2012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以来,于2014年3月份第三次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感情在两年内并无得到改善,从原告坚持起诉离婚看出,原告对被告已无感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在潘某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大街房产;2.登记在潘某甲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棠东村丰乐上街房产。原、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不能协商一致,经本院释明如果不进行价值评估则无法进行分割,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均未提交房屋价值评估申请,本院无法对上述两房产作归边处理进行分割,本院确认由原、被告各占有上述房产1/2产权份额。3.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潘某甲系棠东九社社员在大博承包农田3.1亩,大萝农田2.31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所列明的潘某甲系棠东九社社员,在大博承包农田3.1亩,大萝农田2.31亩所享有的权益,由原告潘某甲及被告潘某乙各占1/2份额。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粤A×××××号车辆未提供相关产权证明证实财产情况,其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向父母亲戚借款购买房子,因本案中无法对涉案两处房产进行处理。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用于购买房产,与房产产权处理具有不可分性,且债权人未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无法在本案中处理。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即原告向被告妹妹潘某姬借款100000元,向被告妹妹潘某仪借款6000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庭审中确认有向被告妹妹借款160000元,随后又于2014年5月21日补充质证时予以否认。原告于庭审中对夫妻共同债务已构成自认,随后予以否认未有正当理由,违反民事诉讼禁反言原则,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为:向被告妹妹潘某姬借款100000元,向被告妹妹潘某仪借款60000元,由原、被告各清偿1/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甲和被告潘某乙离婚;二、广州市天河区棠下街棠东第九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证明》中所列明的潘某甲在大博承包农田3.1亩,大萝农田2.31亩中所享有的权益,由原告潘某甲及被告潘某乙各享有1/2份额;三、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棠东丰乐大街房产由原告潘某甲和被告潘某乙各占有1/2份额;四、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东圃镇棠东村丰乐上街房产由原告潘某甲和被告潘某乙各占有1/2份额;五、原、被告向被告妹妹潘某姬借款10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清偿50000元;六、原、被告向被告妹妹潘某仪借款6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各清偿30000元;七、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思人民陪审员 江秋华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麦英杰罗小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