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民初字第05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甲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民初字第05084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守贵(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光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家慧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守贵、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3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5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登记离婚。离婚两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小吃店。2013年10月2日,双方将小吃店转让给他人。2014年5月21日,因被告拿刀砍原告,原告不敢回家,现暂住在朋友家里。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周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白岩支行红光分理处的投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39万元、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岩路支行的投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6万元、周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金额为14万元、原、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各一份金额为25000元、20000元及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一份。对于在原告名下存款380000元及利息,是双方婚生子女周某乙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1.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房屋一套、周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白岩支行红光分理处的��资理财产品余额、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岩路支行的投资理财产品余额、周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原、被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各一份、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一份,原告对上述财产享有50%产权。2.诉讼费依法承担。被告周某甲辩称,1.对于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女、登记离婚、离婚两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及其共同财产均无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拿刀砍原告,原告不敢回家,被告不予认可。2.对于在原告名下存款38万元及利息,被告认为是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3.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各享有50%份额,被告同意,但考虑到被告的父母的具体情况,可以适当予以多分。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9日,原告刘某某与��告周某甲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周某乙,2005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两个月后,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共同经营小吃店。2013年10月2日,双方将小吃店转让给他人。2014年5月21日之后,原告与被告未同居生活。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9.63平方米,权利人为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2014年1月28日、3月5日,被告周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白岩支行红光分理处分别投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300000元和90000元;2014年5月21日被告周某甲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岩路支行的投资理财产品投资金额为60000元;1998年10月10日,被告周某甲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万县分公司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投保人为周某甲,被保险人为周某乙,受益人为周某甲,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费为1180元,份数为20,交费期为20年(余4年未交纳);2013年10月12日,被告周某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金额为14万元(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周某甲,被保险人为周某甲,保险期间为3年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时止,保障金总额14万元,周某甲一次性已交纳保障金14万元);2005年12月10日原告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某某,主被保险人为刘某某,投保年龄为33岁,生存保险受益人为刘某某,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为2150元,交费期间为20年;配偶为周某甲,投保年龄为36岁,生存保险受益人为周某甲,保险期间为终身,保险金额为5000元,保险费为2300元,交费期间为20年,已交纳至2013年9月的保险金为38400元。);2006年10月14日、2007年1月29日,原告分别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分别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各一份金额分别为25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刘某某,已交纳一次保险金25000元。)、20000元(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刘某某,被保险人为周某甲,已交纳一次保险金20000元。)。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在审理中原告要求: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5000元归原告享有,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0000元归被告享有,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万县分公司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归子女周某乙享有,未交纳保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在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司投保了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原、被告各享有50%份额,未交纳保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同意上述分割意见。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为了证明其名下存款380000元及利息是双方子女周某乙的财产提供了2005年7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住房一套,面积为50平方米;另有位于万州区国本支路门面,面积为34平方米,由男、女双方共同赠给婚生小孩周某乙名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离婚时男方补给女方经济帮助费6万元。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位于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及万州区国本支路房产证,离婚后由男方负责办理暂时过户在女方名下,其房产的所有权归周某乙所有,待婚生女满18岁后,由女方负责将两套房产过户在周某乙名下。)、2000年8月28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与向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将位于万州区国本支路门面卖给向某某,购房款为225000元。定于2000年8月28日付购房定金77000元,余下金额分期付款,最后付款时间为2011年2月13日,并且约定购房款付清后,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向某某。2008年2月13日,向某某付清房款。)、2009年9月9日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甲与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房屋卖给付某某,购房款为200000元。)。上述两处房款均由原告刘某某保管。以上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供了身份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户口本、房产证、《离婚协议书》、二份《房屋买卖合同》、二份保险单等,被告提供了身份证、三份保险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期间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原则。”。2005年7月7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后不久,双方同居生活至2014年5月,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应属同居关系。本案讼争的房屋、投资理财产品投资余额及保险属双方在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处理。因原告主张对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即房屋、投资理财产品投资余额、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余���各按50%份额予以分割、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5000元归原告享有,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金额20000元归被告享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万县分公司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归子女周某乙享有,未交纳保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原、被告各自保险份额,由各自享有,未交纳保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同意上述分割意见,并且上述分割意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支持。原、被告对房屋、投资理财产品投资余额、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余额各享有的50%份额。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被告各投保余额由原、被告各自享有,未交纳的保险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交纳。2006年10月14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投保余额(保险金额25000元)由原告享有,2007年1月29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投保余额(保险金额20000元)由被告享有。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万县分公司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归子女周某乙享有,未交纳保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原告名下存款380000元及利息,是双方婚生子女周某乙财产,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住房及万州区国本支路门面赠与给子女周某乙,但其中万州区国本支路门面在原、被告离婚之前,原、被告共同已经出卖给案外人向某某,案外人向某��已支付全部房款,故赠与行为无效。而万州区孙家书房下街住房在离婚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原、被告共同又卖给案外人付某某,案外人付某某已支付全部房款,原、被告双方是实际履行撤销赠与行为,在原告名下存款380000元及利息应属夫妻存续期间财产,应按夫妻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夫妻共同财产即在原告刘某某名下存款38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各享有50%份额。二、2014年1月28日、3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重庆白岩支行红光分理处分别投资的理财产品余额、2014年5月21日在重庆三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岩路支行的投资理财产品余额、2013年10月12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安邦共赢2号投资型家庭财产保险投保余额,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各享有的50%份额。三、2006年10月14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投保余额(保险金额25000元)由原告刘某某享有。2007年1月29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保险投保余额(保险金额20000元)由被告周某甲享有。2005年12月10日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爱家之约升级版保险原、被告各自投保余额,由原、被告各自享有,未交纳的保险费用,由原、被告各自交纳。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万县分公司投保的99鸿福终身保险归子女周某乙享有,未交纳保��用,由原、被告各承担50%。四、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7年10月29日购买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房屋一套,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甲各享有50%产权份额。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诉讼保全费3250由,共计727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3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如期上诉、上诉后未在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仍不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家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邓 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