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刘胜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胜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二初字第00605号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梅发群,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万星,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胜叶,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年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万星,被告刘胜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1日和2012年9月16日,被告从我处赊购农机两台,现尚欠农机款44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农机款4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806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胜叶辩称:我买农机欠其款事实,购买富民农机机器是新款,非按要求提供新款农机;原告也未履行合同义务实行三包,多次损坏,不予给我维修,给我造成一定的损失,不仅未能进行收割任务,也给我带来许多麻烦;原告对我承诺的1500元农机补贴和抽奖活动也未能兑现。原告若能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对我的承诺,我也不会欠款,不会产生利息,不同意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欠原告农机款64000元,2012年7月24日偿还20000元,尚欠44000元未付,约定月息2分。被告刘胜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胜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刘胜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定远县定城镇从事农机销售业务。2012年5月21日,被告刘胜叶从原告处赊购奇瑞牌收割机一台,欠原告购机款63000元,被告立一欠据给原告,欠据载明:“今欠到梅发群奇瑞收割机款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整(63000元),本人承诺在2012年午季结束后还20000元,余款在秋季还清。”被告于2012年9月16日又购买原告农机一台,欠款1000元,立一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44000元未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胜叶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收割机和农机两台,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付货款,被告长期拖欠应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4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月1日按月息2分记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胜叶辩称原告出售的机器没有按合同约定,且没有实行三包,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定远县富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农机款44000元,支付利息180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刘胜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德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