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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常某与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阜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文龙,河北阜城四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与被告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审 判 长  徐海生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人民陪审员  纪占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