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蒋正平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正平,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平,男,197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幸福。上诉人蒋正平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蒋正平是东莞市长安正浩仪器商店的个体经营者。2008年6月16日,蒋正平(卖方)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买方)签订《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采购257247元的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合同附有采购清单,清单内容没有竹扫把和卷尺。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是2008年6月30日前,交货地点是广州市黄埔码头买方指定仓库。货物由卖方送交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买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合同签订后,蒋正平分多次陆续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2008年8月1日,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又签订《可调座采购合同》,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采购32×600可调支座2000个,单价34元/个;Φ32×600可调顶托6280个,单价34元/个,总数8280个,合同总价款28152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交货时间是8月9日前全部货款完毕,交货地点是广州市黄埔区港前路980号。货物由卖方送交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买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卖方转移至买方。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的方法:可调座表面须上油,无锈迹,按个数点交。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全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卖方按要求提供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两个月内,买方付清全部货款。签订合同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蒋正平于2008年8月7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发去《联系函》,称因厂家原因,无法提供Φ32x600的可调座,要求将Φ32x600的可调座变更为Φ30x600的可调座,价格相应下调1元,变更为33元/个。中建三局一公司同意了蒋正平的上述变更请求。2008年8月11日,蒋正平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可调座8160个。2008年10月1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支付货款200000元;2009年8月20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支付货款157247元;2010年2月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支付60000元;2010年9月21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支付50000元;2010年12月2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向蒋正平支付59280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共向蒋正平支付了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526527元。其后,蒋正平主张未收到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10年2月4日支付的60000元,并且蒋正平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可调座的数量为8220元,中建三局一公司仅向蒋正平支付了8160个可调座的货款。另外蒋正平还主张在2008年7月3日至7月16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20400元的竹扫把和1100元的卷尺,中建三局一公司尚未支付上述竹扫把和卷尺的货款。中建三局一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蒋正平遂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之间不用对账,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付款。以上事实,有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蒋正平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建三局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3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中建三局一公司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蒋正平起诉之日为61503.39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蒋正平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签订的《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和《可调座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蒋正平起诉中建三局一公司拖欠的货款本金83480元由三部分组成:一是2010年2月4日的一笔货款60000元;二是60个可调座的货款1980元;三是竹扫把货款20400元和卷尺货款1100元。原审法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对蒋正平的上述货款请求作如下认定:首先,对于2010年2月4日的一笔货款60000元,蒋正平主张未收到。对此,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交了该日交通银行的记账回执,回执上记载的收款人是蒋正平的账户,金额是60000元。蒋正平对该记账回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金额也没有异议。该记账回执证实了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10年2月4日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了货款60000元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中建三局一公司已向蒋正平支付了该笔货款60000元。其次,对于第二笔60个可调座的货款1980元,蒋正平主张其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供应了可调座8220个,而中建三局一公司仅支付了8160个可调座的款项,尚欠60个可调座的货款1980元未付,并以送货单作为依据。中建三局一公司则辩称送货单不是验收单,中建三局一公司为了赶船期,先签收货物,再点货检验。经中建三局一公司点货检验,中建三局一公司实际收货8160个,中建三局一公司有《国内物资验收台帐》为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蒋正平提交的送货单上虽然显示可调座的数量为8220个,但单价仍为34元/个,总价亦与蒋正平主张不符。该送货单为蒋正平预先填制,未能真实反映双方交易的实际情况。在庭审中,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均表示双方之间不用对账,按实际供货数量付款。同时根据《可调座采购合同》第三条约定,货物由卖方送交买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买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合同第七条约定,验收的方法:……按个数点交。合同第九条约定,货物全部供货完毕并验收合格……买方付清全部货款。从上述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的陈述及合同的约定可见,蒋正平所送货物的数量是以中建三局一公司的验收为准。中建三局一公司的答辩意见合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确认蒋正平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所送的可调座数量是中建三局一公司《国内物资验收台帐》上记载的8160个。因此,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存在拖欠蒋正平60个可调座的货款1980元。最后,对于第三笔竹扫把货款20400元和卷尺货款1100元,蒋正平主张在履行《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时,同时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了3000把总价值为20400元的竹扫把和价值1100元的卷尺。中建三局一公司对是否收到上述竹扫把和卷尺不予确认、对竹扫把和卷尺的单价和总价亦不予确认,同时认为竹扫把和卷尺不是本案合同的交易内容,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一公司对竹扫把和卷尺的单价和总价不予确认,亦不确认尚欠蒋正平竹扫把和卷尺的货款。蒋正平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曾就竹扫把和卷尺的交易达成过协议,而本案两份合同的交易内容又不包括竹扫把和卷尺。因此蒋正平在本案中主张中建三局一公司尚欠其竹扫把货款20400元和卷尺货款1100元,没有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蒋正平、中建三局一公司双方《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的总货款是257247元,《可调座采购合同》的总货款是269280元(8160个x33元/个=269280元),上述两份合同的总货款是526527元。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本案中已向蒋正平支付了526527元,已全部履行完毕两份合同的付款义务,不存在拖欠蒋正平货款的情况。蒋正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蒋正平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蒋正平负担。上诉人蒋正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蒋正平与中建三局一公司长期合作,为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五金、付材等物资,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广州市黄埔区黄埔港将蒋正平提供的货物装船运往巴基斯坦等国外工地。交易方式通常为电话沟通口头确定送货和采购合同2种方式,确定后由蒋正平方备货,最终送货时间和数量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方确定,如果中建三局一公司不再需要的,中建三局一公司方告知最后决定并由蒋正平方自行处理剩余备货。蒋正平方严格按照中建三局一公司指令交货,但合作期间中建三局一公司多次迟延付款,至今仍有货款本金83480元尚未结清。原审法院在本金认定时没有采纳蒋正平提供的欠款金额的计算方式。本案全部合同4份,总金额是550007元,实际支付466527元,欠本金83480元。原审法院采用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的一个未经质证的单据,拼凑了一个本金计算方式,请二审法院依法对原审判决中的错误进行改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公正的判决。综上,蒋正平上诉请求判令:1.中建三局一公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83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中建三局一公司承担。中建三局一公司二审期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蒋正平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存在长期的交易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以及其中签订的《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和《可调座采购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针对蒋正平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是2010年2月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的60000元的货款是否为本案讼争所涉的款项;二是蒋正平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可调座的数量;三是蒋正平主张的价值分别为20400元及1100元的竹扫把和钢卷尺是否为本案调整范围。关于2010年2月4日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的60000元的货款是否为本案讼争所涉款项的问题。本案中,蒋正平确认收到该笔款项,但认为是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而非《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及《可调座采购合同》项下的货款。从支付时间来看,该笔货款的支付时间在上述两份合同签订之后、在合同履行期间,且在该支付时间点前后,中建三局一公司亦多次支付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中建三局一公司主张该笔款项为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款符合常理。蒋正平认为该笔货款为其他合同项下的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蒋正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驳回蒋正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蒋正平向中建三局一公司提供可调座数量的问题。蒋正平主张其实际交付的可调座数量为8220个,主要依据为2008年8月11日的《送货单》。而中建三局一公司则主张其实际收到该可调座的数量为8160个,主要证据为《国内物资验收台账》。本案中,双方在《可调座采购合同》中约定可调座的数量为2000+6280=8280个,后来蒋正平于2008年8月7日出具《联系函》请求变更可调座的型号及单价,中建三局一公司表示同意。2008年8月11日,蒋正平送货时的《送货单》上记载可调座的数量为6304+1916=8220个,但该《送货单》上记载的单价仍为原合同约定的34元,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作人员罗军在收货单位栏签名确认。中建三局一公司在其《国内物资验收台账》中记载实际收到蒋正平送来可调座的数量为8160个。本院认为,蒋正平已于2008年8月7日通过《联系函》与中建三局一公司就货物型号、单价变更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与实际单价不一致不影响《联系函》的约定。且从证据形式上看,蒋正平出具的2008年8月11日《送货单》经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确认,而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的《国内物资验收台账》系其自行记账使用的凭据,并未经蒋正平确认。在证据效力上,该《送货单》优于《国内物资验收台账》,原审法院仅以《送货单》上的货物单价与实际单价不符为由,否认该《送货单》的证明效力,而以《国内物资验收台账》为裁判依据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2008年8月11日《送货单》上的记载,本院认定蒋正平实际交付的可调座数量为8220个。蒋正平要求中建三局一公司支付欠付的60个可调座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货款的逾期利息,根据《可调座采购合同》的约定,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当在货物验收合格后,在蒋正平按要求提供正规增值税发票的两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蒋正平在2008年10月17日已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三局一公司应当在2008年12月17日前支付货款。因此,本院认为,该笔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2008年12月17日开始计算。关于蒋正平主张的价值分别为20400元及1100元的竹扫把和钢卷尺是否为本案调整范围的问题。蒋正平认为其已向中建三局一公司交付上述货物,并提供《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两份《送货单》(2008年7月3日、2008年7月16日)、发票及其与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往来邮件予以证实。经审查,涉案《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中约定的货物种类并不包括上述竹扫把及钢卷尺,且该竹扫把及钢卷尺的送货时间与《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的合同履行期限亦存在冲突。因此,该竹扫把与钢卷尺并非《小型机械配件及电器采购合同》项下约定交付的货物。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蒋正平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关系,交易方式有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及口头合同等方式。基本履行方式是由蒋正平负责送货,中建三局一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进行货物交接完成后,由蒋正平向中建三局一公司出具收款发票,中建三局一公司再向蒋正平支付货款。双方在交易中有不用对账、货款以实际供货数量付款的交易习惯,因此,本案不能仅以双方是否有达成交易合同来判断双方有无具体的交易,应当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为判断标准。原审法院以双方未就竹扫把和钢卷尺的交易达成过协议为由,驳回蒋正平对上述竹扫把和钢卷尺的货款主张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中,由中建三局一公司工作人员签名确认的上述两份《送货单》显示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签收3000把竹扫把,且在双方的往来邮件亦证实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08年7月收到了价值20400元的竹扫把,蒋正平提供的发票也显示3000把竹扫帚的总额为3000×6.8=20400元。上述三组证据印证了中建三局一公司确实收到蒋正平提供的上述竹扫把。对此,中建三局一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蒋正平请求建三局一公司支付3000把竹扫帚涉案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蒋正平请求的1100元钢卷尺的货款问题,因蒋正平仅提交双方的往来邮件资料及自行填写的发票,而未能提交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经签收该1100元钢卷尺的其他证据,无法证实中建三局一公司已经收到了上述价值1100元的钢卷尺。因此,蒋正平请求建三局一公司支付价值1100元的钢卷尺涉案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3)穗黄法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蒋正平支付60个可调座的货款共计1980元,自2008年12月17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改判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蒋正平支付竹扫把的货款共计20400元;四、驳回上诉人蒋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蒋正平负担2841元,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上诉人蒋正平负担1675元,被上诉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妍审 判 员 宁建文代理审判员 谢江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范晓玲许倩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