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民初字第055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张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5578号原告陈某甲,女,199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林,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张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兴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林、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左右相识恋爱,不久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现为陈某乙)。从孩子出生至2010年前,被告尚能尽父亲的责任,但从2010年至今,被告不尽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也不向孩子支付抚养费用,我们从2010年起就自动的解除了同居关系,双方未在一起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所生子女陈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并支付2010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的子女抚养费共计64800元。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同居生育子女陈某乙属实,我要求抚养子女,由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2010年是被告私自离开的,未经我的同意,我不知道她去哪儿了,所以从2010年起我就未支付过孩子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相识恋爱,同年6月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于2008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曾用名张某乙)。在生育子女前,双方在被告家居住,生育子女后,双方在原告家居住。从2010年1月起,原告外出重庆打工,陈某乙随原告的父亲一起生活,由其进行带养,被告去原告家看过一次小孩,但从2010年1月起未支付过小孩的抚养费用,原告乃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子女陈某乙由其抚养,并要求被告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审理中,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綦江区东溪镇上书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市儿童保健系统管理手册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本案中,原、被告同居生育子女陈某乙,在双方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陈某乙一直随原告的父亲一起生活,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与原告的感情较深,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陈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不直接抚养陈某乙的被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用,结合当地的消费水平及双方的收入状况,酌情主张每月4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子女的抚养费的问题,不管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解除同居期间,未成年子女都可要求生父或生母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在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一直未向法院主张其权利,故只能主张近两年来子女的抚养费用,结合子女的消费情况,以每月400元为宜计算,共计9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陈某乙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张某甲从2014年9月起每月支付陈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二、被告张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甲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陈某乙的抚养费9600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兴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 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