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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与陈志兰、宜昌海事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陈志兰,宜昌海事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512号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继炎,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志兰,三峡通航管理局三峡海事局退休职员。被告宜昌海事局。法定代表人陈良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刚,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志兰、宜昌海事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志兰、宜昌海事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志兰、宜昌海事局的起诉。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湖北三新磷化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杨德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