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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建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某甲、某乙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某乙,汪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某甲。诉讼代表人吴锡林。被告单位某乙。诉讼代表人汪某乙。被告人汪某甲(曾用名汪文),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4)1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芳及李丹出庭支持公诉。上述人员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集体企业某甲法定代表人期间,按照票面值5%的价格通过兰柏华(另案处理)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2084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7388.16元,并已全部抵扣成功,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77388.16元。2、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某乙法定代表人期间,按照票面值5%的价格通过兰柏华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5705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4529.73元,并已全部抵扣成功,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24529.7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及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某甲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77388.16元;某乙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24529.7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定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汪某甲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06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集体企业某甲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达到少交国家税款目的,采取票面增加成本的方法,按照票面值5%的价格通过兰柏华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票号分别为:03912260、03977961、05693405、00890305、00927248、00942500、08176235、08864806、04037955、06979140、04764634、04086713、13622048、06895586、16244826、16244827、14120474、14215878、00878283、06189621。上述20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220848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77388.16元,并已全部抵扣成功,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77388.16元。2、2008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甲在担任某乙法定代表人期间,为达到少交国家税款目的,采取票面增加成本的方法,按照票面值5%的价格通过兰柏华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票号分别为:09536538、09564772、09564780、00878284、06260370、01558523。上述6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57057.6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24529.73元,并已全部抵扣成功,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24529.73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及被告人汪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某甲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77388.16元;某乙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24529.7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某甲、某乙共计从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了2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2.证人汪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单位某甲、某乙的控制人是被告人汪某甲,平时两被告单位的实际经营亦是由被告人汪某甲负责。并有证人汪某丙的证言在案佐证。3.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证实被告单位某甲、某乙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人汪某甲的身份情况。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汪某甲系主动投案。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汇款凭证、转账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单位某甲、某乙以票面值5%的价格向杭州市桐庐苍松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业发票26份,涉税金额共计人民币301917.89元,并已抵扣。6.某乙、某甲、汪某甲的银行交易流水,证实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甲从2007年至2013年银行交易情况。7.预缴税款联系单、完税证、会计凭证、抵扣证明、汇款凭证、税务登记证、应付款明细账、入库单、收据联、说明、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列资料表,证实某甲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77388.16元;某乙已补交税款人民币124529.73元。8.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被告人汪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甲、某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两被告单位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汪某甲身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系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两被告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身为两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及自己的犯罪事实,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甲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可对两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甲减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已补缴税款,可对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甲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汪某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以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交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人民币15万元)。二、被告单位某乙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以向建德市国家税务局交纳的罚款折抵罚金人民币5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5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汪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世俊人民陪审员  周永彬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