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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肖某妨害公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小燕,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公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辩护人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肖某与朋友在威海市环翠区温泉镇XX歌厅消费时,因琐事与歌厅经理高XX发生口角和厮扯,后高XX通过电话报警至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温泉派出所。警察到现场处警过程中,被告人肖某拒不配合,将协警徐XX右胸壁下咬伤。经法医鉴定,徐X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的陈述、证人赵XX、艾X、赵X、鞠XX、孙XX、于XX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徐XX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海英人民陪审员  石乃安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二0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