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桂芝与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芝,侯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桂芝。委托代理人:XX成。委托代理人:时金玉,男,汉族,1957年7月17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红梅。委托代理人:沈建山。再审申请人刘桂芝因与被申请人侯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芝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对刘桂芝提供的证据既未采信也未否认,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所涉2009年11月19日的第一笔贷款到期后,由涟水县三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信公司)替刘桂芝向银行还款,后时金玉对该笔贷款以现金方式向三信公司归还,三信公司将还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的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第二联)交给时金玉,至此,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刘桂芝于2010年12月3日再次贷款时,该笔贷款被侯红梅取走使用。第二笔贷款到期后,仍由三信公司代为还款,侯红梅又取走了刘桂芝的下一笔贷款,该款未予归还。一、二审判决对时金玉向三信公司还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刘桂芝已提供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予以证明。综上,刘桂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侯红梅提交意见称:刘桂芝的三笔贷款,均是由三信公司担保,并在贷款到期后,由三信公司先予清偿,再提取刘桂芝的下一笔贷款作为归还三信公司的款项,实际是借新还旧。刘桂芝及时金玉个人从未向三信公司归还过贷款。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侯红梅的丈夫朱士顺开办三信公司,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19日,刘桂芝和妻子笪树梅由三信公司担保从原江苏涟水农村合作银行(现更名为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涟水农商行)贷款140000元,2010年11月25日,担保人三信公司替刘桂芝清偿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152559.68元。2010年12月3日,刘桂芝及妻子笪树梅仍由三信公司担保再次从涟水农商行贷款140000元,因刘桂芝所欠贷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侯红梅从刘桂芝贷款账户取款140000元。2011年11月30日,担保人三信公司替刘桂芝清偿了2010年12月3日的贷款本息合计152597.60元。2011年12月1日,刘桂芝和妻子笪树梅仍由三信公司担保再从涟水农商行贷款140000元。因刘桂芝所欠贷款由担保人代为偿还,侯红梅从刘桂芝贷款账户取款140000元。贷款到期后,刘桂芝及笪树梅没有按约定期限归还,涟水农商行于2012年12月24日从担保人三信公司账户上扣划156353.3元,用于归还刘桂芝、笪树梅所欠贷款本金14万元,利息16353.3元。此后,担保人向刘桂芝追偿所还贷款,刘桂芝未能归还,担保人于2012年12月24日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桂芝、笪树梅归还担保人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承担违约金,该院判决支持了担保人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但刘桂芝、笪树梅未履行该判决。2013年6月3日,刘桂芝诉至涟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侯红梅立即归还借款140000万元。该院判决:驳回刘桂芝的诉讼请求。刘桂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刘桂芝第一笔贷款到期后,系由三信公司代为清偿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刘桂芝主张三信公司代为清偿的该笔贷款,已由时金玉向三信公司归还,并提供时金玉持有的2010年11月25日的银行收回贷款凭证予以证明。对此,侯红梅不予认可,认为该贷款凭证是在其提取刘桂芝的第二笔贷款时,归还给刘桂芝的。本院认为,时金玉对向三信公司归还140000元款项的具体时间记忆不清,并称是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除其持有的银行收回贷款凭证外,并无其他向三信公司给付140000元的证据。且在刘桂芝认为第一笔贷款已经清结的情况下,其对第二笔贷款发放后由侯红梅取走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此存在借贷合意。相反,侯红梅对本案所涉三笔贷款的发放、清偿均提供了证据证明,且三笔贷款的数额一致、时间连续,符合借新贷还旧贷的特征。在不能排除时金玉系从刘桂芝处取得银行收回贷款凭证的情况下,刘桂芝主张由时金玉向三信公司归还了第一笔贷款的代偿款,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桂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 强代理审判员 孙晓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