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尚永现与马兵、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现,马兵,赵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尚永现。被告马兵。被告赵晶。原告尚永现与被告马兵、赵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现、被告赵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兵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现诉称,2013年期间,两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截至2014年4月18日累计借款85万元,双方对帐被告马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4月22日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两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85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兵未向本院陈述辩称意见。被告赵晶辩称,2008年6月29日,赵晶与马兵登记结婚。因马兵做生意,双方有协议,互不干涉。马兵借款的事情赵晶不知情,其债务也与赵晶无关。原告尚永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4月18日,马兵出具的欠条,证明马兵向原告借款85万元;2、招商银行转帐汇款电子回单28笔及手机短信(马兵的电话号码133××××8306、136××××5789),证明原告按马兵的要求将借款分别汇入马兵、赵晶、岳鹏等人帐户,共计借款85万元。被告赵晶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借条上也没有赵晶的签字。对于证据2,其中只有岳鹏系赵晶同学,其他的人赵晶均不认识,赵晶银行卡一直在马兵手中,转入该帐户的钱赵晶从未见到过;短信中有的人认识,有的不认识,这两个电话号码是马兵的。因被告马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兵、赵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原告与马兵认识,2013年8月份马兵提出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原告按马兵短信要求将借款汇入其指定帐户,自2013年8月至20014年初,共计借款85万元。2014年4月18日,马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尚永现现金850000元,还款时间2014年4月22日���款人:马兵2014年4月18日”。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4年4月30日诉至本院。另查明,马兵与赵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马兵欠原告借款8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马兵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兵与赵晶系夫妻关系,本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赵晶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应从约定还款之日起即2014年4月22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马兵、赵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尚永现偿还借款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限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财产保全费4770元,合计17070元,由被告马兵、赵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伯领审判员 朱玉林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