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杨卫平、刘虎等与孟世红、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平,刘虎,刘刚,孟世红,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一初字第00270号原告:杨卫平。原告:刘虎。法定代理人:杨卫平。原告:刘刚。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云、崔红潮,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世红。被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自龙,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责人:冯新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鉴、符佶鹏,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卫平、刘虎、刘刚诉被告孟世红、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定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卫平、刘虎、刘刚共同委托代理人崔红潮,被告孟世红,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符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平、刘虎、刘刚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杨卫平医疗费108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3870元(129天×30元/天)、护理费9030元(129天×70元/天)、误工费19710元(219天×90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计98690.12元;赔偿原告刘虎医疗费13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90元(33天×30元/天)、护理费2310元(33天×7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计7273元;赔偿原告刘刚车损13596元、评估费960元,计14556元。被告孟世红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我公司对皖M×××××车辆损失定损为11000元,应按我司定损标准计算;应扣除杨卫平15%的非医保用药;刘虎在本次事故中伤情轻微,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因本案有多人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交强险的限额;我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1时左右,被告孟世红驾驶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S31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7KM+0M处时,因操作不当刮撞行人刘希文驶入逆行道与交会的刘刚驾驶的皖M×××××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至所驾车辆出路面撞击道路左侧电线杆和房屋,造成两车受损,电线杆、电缆和吴建华房屋损坏、刘希文和皖M×××××小型普通客车乘员杨卫平、刘虎、刘兴震、戈传珍、杨倩受伤。2013年1月2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世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刚、刘希文、杨卫平、刘虎、刘兴震、戈传珍、杨倩无责任。杨卫平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2月27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腰2椎体骨折。杨卫平支付医疗费10862.12元。刘虎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定远县总医院治疗,同年1月22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刘虎支付医疗费1383.99元。出院医嘱:1、院外康复治疗,定期复查;2、我院随诊。2013年6月27日,受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卫平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杨卫平支付伤残鉴定费8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定远支公司申请对杨卫平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及对杨卫平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卫平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评定为十(X)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杨卫平休息期为15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杨卫平系非农业户口。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实际车主为孟世红,挂靠在被告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皖M×××××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刘刚,2013年6月25日,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皖M×××××车损为13596元。刘刚支付车损鉴定费9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孟世红对杨卫平、刘虎、刘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孟世红所有的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定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杨卫平、刘虎、刘刚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可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孟世红和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卫平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过长,应按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计算;杨卫平主张误工费过高,可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杨卫平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因刘虎伤势较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刘虎主张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皖M×××××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1000元一节,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应扣除杨卫平15%的非医保用药一节,因其未能就保险条款中有关医疗费用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进行举证,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关于人保定远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杨卫平的伤残等级及刘虎的车辆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保定远支公司上述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杨卫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08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4200元(60天×70元/天)、误工费9495元(150天×63.3元/天)、残疾赔偿金42048元(210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计78575.12元。刘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38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天×30元/天)、营养费90元(3天×30元/天)、护理费210元(3天×70元/天)、交通费100元,计1873.99元。刘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车损13596元。此外人保定远支公司还应承担杨卫平伤残鉴定费850元,刘刚车损鉴定费960元。综上,人保定远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杨卫平各项损失79425.12元(78575.12元+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赔偿刘虎各项损失1873.99元;赔偿刘刚各项损失14556元(13596元+960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人保定远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对孟世红和定远县普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卫平各项损失79425.12元;赔偿原告刘虎各项损失1873.99元;赔偿原告刘刚各项损失14556元。二、驳回原告杨卫平、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原告杨卫平负担255元,原告刘虎负担25元,被告孟世红负担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远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少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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