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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宁夏盐池县。1999年1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1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吴忠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2007年9���18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盐池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二年;2014年5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盐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由盐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池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小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盐池县机械化林场办公楼对面居民巷道内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包子一个,重0.083克。2014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盐池县机械化林场办公楼对面居民巷道内与吸毒��员张某某见面时被盐池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手机一部。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吸毒人员详细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k-touch”A982牌手机一部、通话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书、破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出售0.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可依法酌情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时所使用作案工具“k-touch”A982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西宁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员汪洁本案应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