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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潘某,女,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河县。被告李某,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出生,初字文化,住清河县。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不务正业,懒惰,规劝不改,令原告反感失望,坚决离婚。孩子随母生活,被告担负抚养费,退还嫁妆。被告李某辩称,买彩票、撒谎、不务正业属实,但是我会改的,我没有出轨。从结婚到现在我和原告没有吵架、打架,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感情挺好的。我承认我错了,只要不离婚我会改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7日生一女孩李涵某,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4年08月0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一个孩子,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当庭表示愿意改正原来的错误,原告应当珍惜已经建立的家庭,为整个家庭及子女利益着想,给被告一次机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马金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