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刑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刑初字第0027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人孙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4)23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江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蔡某乙在五河县城关镇淮河码头处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孙某先后三次驾驶一辆陕汽德龙自卸车故意撞击蔡某乙的自卸车,造成蔡某乙的自卸车驾驶仓严重损毁,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乙的自卸车损失价值为57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提请本院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与蔡某乙在五河县城关镇淮河码头处因琐事产生口角,后孙某先后三次驾驶一辆陕汽德龙自卸车故意撞击蔡某乙的自卸车,造成蔡某乙的自卸车驾驶仓严重损毁,经五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蔡某乙的自卸车损失价值为57210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于2014年7月18日主动到五河县公安局城关责任区刑警队投案。另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孙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乙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人蔡某甲、盛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五价认鉴(2014)3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72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追究本案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对其从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