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洞商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叶明才与叶元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明才,叶元三
案由
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洞商初字第168号原告:叶明才。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叶元三。原告叶明才诉被告叶元三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志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明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政,被告叶元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明才诉称:原告叶明才系浙江省洞头县大长坑村村民,因其家庭在村内没有房屋居住,1995年10月份,原告向大长坑村村民叶元三购买房屋,在支付了购房款壹万元之后入住至今。入住之后,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合法有效的法律意识于2000年2月18日签订《房屋转让协定书》,合同内容由叶某代书,由村书记张某见证并加盖大长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长坑中路95弄21-1号房屋的自有房产(左边一间、中间后半间)转让给原告叶明才,原告支付壹万元转让费。当时农村的旧房屋还未统一办理房产证,近年,政府要求下,村民自觉办理了房产证、土地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去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长坑中路95弄21-1号房屋的产权(土地证、房产证)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元三在答辩期内未作出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我原来房子卖给他的协议书里面没有约定为原告办证等过户手续。2、如果我现在帮原告办证,以后我到村里买房子就不行了,自己享受不到村里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况且土地属于国家、村里,不归我个人所有,我没有权利出卖土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转让协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叶明才与被告叶元三之间买卖房屋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原告已全额支付买房价款给被告。3、土地使��权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出让的房屋系被告本人建造,土地使用权权属系被告所拥有,不存在权属争议。4、农房信息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叶明才购入房屋后居住至今、争议房屋及土地未办理相关登记手续。5、证人证言二份,证明《房屋转让协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明确被告将左侧一间和中间后半间转让给原告,原告已全额支付转让费。6、照片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的现状、原告购买左侧一间和中间后半间居住至今。7、洞头县北岙街道隔头村委、大长坑村委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0月4日迁入大长坑村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叶元三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叶明才提供的证据1、2、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7洞头县北岙街道隔头村委及大长坑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认为原告于1996年10月4日迁入大长坑村的时间��异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据2系双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协定书》,证据3系洞头县北岙街道大长坑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据4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农房信息登记表,证据6争议房产的现状照片,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系证人叶某、张某的证人证言,本庭已分别询问二证人,并就证言内容进行核实,该证据被告没有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系洞头县北岙街道隔头村委及大长坑村委出具的两份证明,被告对原告迁入大长坑村的时间有异议,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叶明才原系洞头县北岙街道隔头村村民。1995年10月份,因其居住在北岙街道隔头村的房屋被台风打掉,向���告叶元三购买房屋,在支付了购房款壹万元之后入住至今。1996年10月4日原告叶明才将户口由洞头县北岙街道隔头村迁入北岙街道大长坑村。2000年2月18日经双方商定签订了《房屋转让协定书》,由中间人叶某代书,村书记张某见证并加盖大长坑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合同约定被告叶元三将其位于洞头县北岙街道长坑中路95弄21-1号房屋的自有房产(左边一间、中间后半间)转让给原告叶明才,原告应支付壹万元转让费,同时双方还对该房屋及旁边所用的地基使用权进行了约定。因当时农村的旧房屋还未统一办理房产证,故买卖双方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手续。现因政策允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去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但被告拒绝。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农村房屋买卖必然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本案原、被���双方签订之《房屋转让协定书》的买卖标的物不仅是房屋,还包含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是有严格限制的。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洞头县北岙街道大长坑村集体土地上,虽然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发生时,原告叶明才不是大长坑村村民,但双方买卖行为发生后至签订《房屋转让协定书》前,原告叶明才已经将户口迁入大长坑村,因此买卖双方为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该《房屋转让协定书》还经大长坑村村委员会同意并加盖公章。为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十余年,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原告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则被告应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元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叶明才办理浙江省洞头县北岙街道长坑中路95弄21-1号房屋(左边一间、中间后半间)所有权转移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产权更名所需费用由原告叶明才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叶元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吴志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叶明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