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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黄炳昌、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村民委员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黄炳昌,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排民三初字第138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120号金马大厦六楼。营业执照注册号:(分)441900000460900。诉讼代表人:姜文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正兵,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炳昌。被告: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诉讼代表人:黄沛森,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竹升,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诉被告黄炳昌、被告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家壆村委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秋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正兵,被告黄炳昌,被告黄家壆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肖竹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黄炳昌无证醉酒驾驶石巡15-002号警用摩托车在东莞市石排镇福隆路段行驶时,与案外人胡李玲推行的自行车(搭载儿子袁昊)相碰撞,致使袁昊被抛出快车道,被案外人陈伟志驾驶的粤L×××××号牌车的车后轮碾压,造成袁昊当场死亡及胡李玲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炳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李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陈志伟故事故的次要责任。石巡15-002号警用摩托车在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被保险人及所有人均为黄家壆村委会。袁昊家属就该事故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原告在石巡15-2002号警用摩托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原告已于2012年9月25日完成支付。被告黄炳昌事发时醉酒驾驶,且不具有摩托车驾驶资质,原告赔付的120000元应由被告黄炳昌承担,被告黄家壆村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12000元及垫付的诉讼费218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炳昌辩称,被告黄炳昌经济困难,属于低保户,没有能力赔偿给原告。事发时被告黄炳昌驾驶公车,事发时是在上班时间办公事。被告黄家壆村委会辩称,一、被告黄家壆村委会无义务重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案件中,已认定被告黄炳昌事发时不是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黄家壆村委会作为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黄炳昌承担了赔偿款226267.38元。现行法律规定车辆所有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只对受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不是受害人,其以代位求偿权为由要求被告黄家壆村委会重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二、被告黄家壆村委会在摩托车的支配与管理问题上无过错责任。被告黄炳昌私自使用摩托车未经治安联防队负责人同意,且根据摩托车管理制度的要求,只有持驾驶证件的联防队员在上班时间因工作需要才能使用摩托车,不在上班时间(包括休假)禁止动用,摩托车的钥匙为防止突发时间的出现必须搁放在办公室公示位置,以便各队员上班时取到钥匙驾车行驶外出执行公务。被告黄炳昌违反管理制度,不在上班时间公车私用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黄炳昌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7时10分,黄炳昌无证醉酒驾驶悬挂“石巡15-002”号本田牌二轮摩托车超速行驶,途经东莞市石排镇石洲大道福隆路段超越同方向沿超车道行驶由陈伟志驾驶超速行驶的粤L×××××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过程中,该摩托车与其前进方向横过机动车道由胡李玲驾驶的自行车(搭载袁昊)发生碰撞,致使自行车乘客袁昊抛出快车道,被陈伟志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袁昊当场死亡、黄炳昌和胡李玲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黄炳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伟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李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袁昊不负事故责任。袁昊的父母袁细祥、胡李玲就本次交通事故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石巡15-002号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黄家壆村委会,该车在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东莞公司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黄炳昌是黄家壆村委会雇佣的治安联防队员,但事故发生时并不是从事其职务范围内的雇佣活动,黄家壆村委会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黄炳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判决:1、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2531.33元给胡李玲,赔偿97468.67元给袁细祥和胡李玲;2、黄炳昌赔偿218652.38元给袁细祥和胡李玲;3、黄家壆村委会对黄炳昌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诉讼费用2186元,黄炳昌、黄家壆村委会连带承担诉讼费用3984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将该案的赔偿款及诉讼费共122186元汇至本院银行账户。黄家壆村委会于2013年1月9日将赔偿款、诉讼费及执行费共226267.38元汇至本院银行账户。庭审中,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主张黄炳昌的职位是内勤,事发时驾驶案涉车辆去加油,应视为职务行为或雇佣活动,且黄家壆村委会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事发时将车辆交付给不具备驾驶资质的黄炳昌使用,存在重大过错,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黄家壆村委提供摩托车管理制度,证明其在摩托车管理上无过错责任。该摩托车管理制度显示时间为2008年1月1日,规定“1、严禁不在上班时间公车私用;2、严禁无证或醉酒外出执勤公务;3、严禁随身携带钥匙,车钥匙必须搁放办公室制定的位置,以便及时外出执勤处理突发治安案件……”。阳光财险东莞公司以该摩托车管理制度是黄家壆村委会单方制作为由不予确认,黄炳昌对该制度予以确认。黄家壆村委会提供治安联防队队长黄某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作为队长不清楚黄炳昌在事发当天驾驶摩托车外出,黄炳昌违反管理制度公车私用。证人黄某陈述黄炳昌担任治安队队员,主要负责巡逻值班,由于时间较久记不清楚事发时黄炳昌是否在上班,摩托车没有专人管理,停放在治安大楼办公室,钥匙放在值班室,摩托车由值班的治安队员巡逻及办理治安案件时使用,由值班人员负责维护。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坚持黄炳昌在事发时驾驶摩托车是职务行为或雇佣行为,黄家壆村委会将摩托车交由无证醉酒驾驶的黄炳昌使用存在过错;黄炳昌则坚持事发时其在上班时间为摩托车加油,是履行职务行为;黄家壆村委会则坚持黄炳昌事发时公车私用,黄家壆村委会在管理和事故发生上都没有过错。以上事实,有(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2012)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749号民事裁定书、交强险保单、客户服务卡、快钱付款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进账单、摩托车管理制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已按照该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及家属赔偿了120000元,有快钱付款凭证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被告黄炳昌事发时无证醉酒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是案涉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被告黄家壆村委会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车辆负有管理义务,其未安排专人管理摩托车及摩托车钥匙,让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黄炳昌驾驶车辆,在车辆管理上存在过错,故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诉请被告黄炳昌、黄家壆村委会连带赔偿1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从交强险具有强制性和公益性的特性来看,保险公司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积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阳光财险东莞公司怠于履行交强险的赔偿责任,故需承担(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70号案件的诉讼费用,该费用是由其自身行为导致产生,其诉请两被告连带赔偿诉讼费用2186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炳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村民委员会需对被告黄炳昌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黄炳昌、被告东莞市石排镇黄家壆村村民委员会连带负担1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秋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卢月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