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终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邱大鹏与李瑞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岗,邱大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终字第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岗。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大鹏。委托代理人张志,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岗因与被上诉人邱大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2)胶民初字第4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则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李蕾、齐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核对。上诉人李瑞岗的委托代理人高兴梅,被上诉人邱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大鹏在一审中诉称,2006年1月17日,邱大鹏依法取得2006胶国用字第3-10号土地及2006胶自转字第50241号房屋,该土地及房屋一直被李瑞岗非法占据,李瑞岗拒不腾出。经过诉讼及法院执行,邱大鹏于2011年10月17日收回涉案房屋和土地。从邱大鹏处取得产权至收回房屋期间,非法占据邱大鹏土地及房屋长达2095天。请求判决李瑞岗赔偿邱大鹏经济损失30万元,并由邱大鹏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李瑞岗在一审中辩称,第一,邱大鹏主张的赔偿与李瑞岗无关,本案目前结果是由胶州市物资总公司下属企业胶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造成的,应由胶州市物资总公司赔偿。第二,本案所依据的(2011)胶民重字第8号、(2011)青民一终字第2019号两份判决书,李瑞岗对该两份判决所依据的(1999)胶执字第545号民事裁定书有异议,李瑞岗对此要继续诉讼,且在上述两份判决生效后,邱大鹏已实际取得使用权,所以,李瑞岗并未给邱大鹏造成任何损失。原审查明,邱大鹏于2006年1月17日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06年2月28日办理了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登记。邱大鹏于2006年12月25日就涉案土地起诉被告,要求李瑞岗腾出涉案土地及房屋,并赔偿损失2万元,该案经过一系列诉讼程序,二审法院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2019号判决书,维持(2011)胶民重字第8号判决书,根据该判决,李瑞岗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涉案房屋及土地。自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涉案土地、房屋一直由李瑞岗占据。邱大鹏就具体经济损失数额申请评估,花费评估费5000元。经鉴定机构评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书,自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10月17日,李瑞岗占用涉案土地及房屋给邱大鹏造成的损失共计87188元,每月损失1263.60元。庭审中,邱大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李瑞岗赔偿自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的经济损失,并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审认为,邱大鹏于2006年取得了涉诉土地、房屋的权属,并办理了权属登记,对涉案土地、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李瑞岗自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占据涉案土地、房屋,由此给邱大鹏造成的经济损失,李瑞岗应该赔偿。根据鉴定报告每月1263.60元的经济损失标准,自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李瑞岗应该赔偿邱大鹏经济损失85418.96元(87188元-1769.04元)。邱大鹏花费鉴定费5000元,李瑞岗应该支付。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瑞岗赔偿邱大鹏经济损失85418.9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瑞岗支付邱大鹏鉴定费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邱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邱大鹏负担3864.5元,由李瑞岗负担1935.50元;保全费1520元,由李瑞岗负担。上诉人李瑞岗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李瑞岗于2000年3月31日与胶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经过公证,李瑞岗租用涉案土地及房屋,租赁期限20年。李瑞岗是合法取得涉案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邱大鹏于2006年才取得涉案土地房屋的所有权,李瑞岗认为在合法租赁期限内其有权继续租赁使用涉案土地及房屋,且李瑞岗的租赁费已缴至2010年3月。李瑞岗认为,涉案土地及房屋无论是谁所有,其租赁合同都是受法律保护的,任何人不得侵犯。李瑞岗与邱大鹏及胶州市物资总公司因涉案房屋的纠纷发生过多次诉讼,直至2011年6月14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以(2011)胶民重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瑞岗腾出涉案土地,李瑞岗收到法律文书后即腾出涉案土地及房屋,邱大鹏已接管涉案土地及房屋,而一审法院判决李瑞岗赔偿邱大鹏2006年1月17日至2011年9月5日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邱大鹏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李瑞岗认可其系于2011年11月份腾让土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院(2011)青民一终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该判决认定李瑞岗占有使用涉诉土地房屋无法律依据,邱大鹏要求李瑞岗腾让涉诉土地房屋于法有据。该判决生效后,李瑞岗于2011年11月份将涉案土地房屋腾还邱大鹏,因此邱大鹏主张2011年9月5日之前因李瑞岗违法占用涉案土地房屋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瑞刚的上诉理由系建立在租赁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因该上诉理由与生效判决的认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61元,由上诉人李瑞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则明代理审判员 李 蕾代理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庆信书 记 员 李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