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瞿家兰与贺仕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家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贺仕华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民初字第02151号原告:瞿家兰,女,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谢孟芸(特别授权),重庆天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圆通街23号太平洋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1654935-0。负责人:陆俊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学梅(特别授权),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仕华,女,197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瞿家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贺仕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万莉、人民陪审员黄海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6月17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家兰的委托代理人谢孟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仕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家兰诉称:2013年2月14日,夏小义驾驶我所有的云A***号轿车在长寿区x镇卫生院路段将行人贺仕华撞倒,造成贺仕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夏小义承担全部责任,贺仕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贺仕华被送至长寿区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经长寿司法鉴定所鉴定,贺仕华骨盆损伤属Ⅹ级伤残。我垫付了贺仕华医疗费26636.24元、护理费11000元,鉴定费1300元。2013年7月9日,我与被告贺仕华签订《协议书》,再次给付贺仕华75000元。因云A***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与贺仕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也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要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贺仕华连带赔偿我已垫付的赔偿金118431.71元,其中医疗费26636.24元,护理费110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2405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和营养费848.30元、续医费24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云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瞿家兰与贺仕华达成的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非医保药品不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建议非医保用为医疗费的20%。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项目应举示相应证据交由我方质证。被告贺仕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8时35分许,原告瞿家兰雇佣的驾驶员夏小义驾驶瞿家兰所有的云A***号轿车由长寿区x镇x村往长寿区x镇方向行驶,在长寿区x镇卫生院路段将行人贺仕华撞倒,致贺仕华受伤、车辆部分受损。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夏小义负全部责任,贺仕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贺仕华当日被送至长寿区x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48.90元。同日贺仕华转入长寿区x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4月10日。出院诊断:急性颅脑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左侧耻骨上支、坐骨支及耻骨联合部骨折,骶骨左侧翼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3月,若出现头昏痛,左髋部疼痛加重,速到医院就诊;2、注意休息,避免外伤,卧床休息1月,暂休2月,复查骨盆DR,看骨科门诊。2013年5月21日,贺仕华又在该院门诊检查。贺仕华在该医院用去医疗费26176.34元。贺仕华用去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已由原告瞿家兰垫付。2013年4月19日,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长寿司法鉴定所对贺仕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贺仕华骨盆损伤属Ⅹ级伤残。2、被鉴定人贺仕华约需续医费人民币贰仟肆佰(小写:2400)元整。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理由为该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其参加,剥夺了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合法权益。另查明,云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12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1日24时止。贺仕华的户籍在长寿区x镇x村x组,但自2011年起在长寿区x镇杨大义所有的长寿区x镇x街x号租房居住至今,并在x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建筑行业工作。2013年7月9日,原告瞿家兰与贺仕华在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的主持下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给付贺仕华75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发票、长寿区x镇卫生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处方笺、长寿区x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病历、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费用汇总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用工协议、工资表、租房协议合同、长寿区公安局x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情况说明、领条、储蓄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瞿家兰雇佣的驾驶员夏小义驾驶瞿家兰所有的云A***号轿车将行人贺仕华撞倒,致贺仕华受伤,长寿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夏小义负全部责任,云A***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2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贺仕华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瞿家兰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瞿家兰赔偿了贺仕华的损失,故对于贺仕华的合理损失部分,原告瞿家兰有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理赔;原告瞿家兰诉称与贺仕华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瞿家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若原告有证据证实其给付贺仕华的款项中超过贺仕华的合理损失部分违背了原告的自愿或存在重大误解,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要求返还,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委托的长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的需要,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贺仕华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鉴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公信力,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鉴定意见的内容或鉴定程序不合法,故本院对长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渝长司法鉴(2013)法临鉴字第67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故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予以主张,鉴定费13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6636.24元,原告出具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处方签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2013年2月14日金额为5.50元的医疗费发票及2013年5月21日的记账联有异议,其余无异议,且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2013年2月14日长寿区x医院出具的金额为5.50元的医疗费发票,名字有改动且无校正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5月21日的医疗费发票中的记账联与其中一张医疗费发票的编号均是0017142591,金额均为5.50元,本院对记账联不予采信。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药品金额的辩解理由,因其未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以及在贺仕华所用药品里的非医保用药范畴,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以支持。故本院主张医疗费26625.24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1000元,其中护理人员文平琼、邹兰芬各55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贺仕华需要2人护理有异议。本院认为,文平琼、邹兰芬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领条等能证实原告已经垫付了贺仕华护理费11000元,不能证实贺仕华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和需要2人护理的事实,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本地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因贺仕华受伤致残、住院55天,护理人员本院酌定1人,故贺仕华合理的护理费本院主张4400元(80元/天×55天)。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432元(25216元/年×20年×10%)。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x派出所证明、租房协议合同、劳动用工协议能够证实贺仕华骨盆损伤属Ⅹ级伤残,且其虽系农村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有正当收入来源,故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216元/年计算。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24055.17元(4800元/月÷21.75天×109天),被告对误工天数和计算标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贺仕华的出院医嘱证明了贺仕华的休息时间是2个月,加上住院55天(2013年2月14日至2013年4月10日)合计误工天数为115天,现原告请求贺仕华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2014年6月3日)前一天合计109天,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劳动用工协议、3个月的工资表虽能证实贺仕华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但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539元/年计算。故误工费本院主张10911.65元(36539元/年÷365天/年×109天)。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和营养费848.30元,被告认可交通费200元,不认可营养费。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贺仕华需要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本院不予主张;虽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但结合贺仕华因本次事故受伤在长寿治疗,并进行伤残等级等鉴定的情况,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300元。原告请求的续医费2400元。因鉴定意见书中载明被鉴定人贺仕华约需续医费人民币贰仟肆佰(小写:2400)元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主张。综上所述,原告瞿家兰垫付的贺仕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应获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合理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为:医疗费26625.24元,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091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交通费300元、续医费2400元,合计9682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给付原告瞿家兰医疗费5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续医费24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给付原告瞿家兰护理费440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误工费10911.6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6043.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瞿家兰医疗费20785.24元;三、驳回原告瞿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元,由原告瞿家兰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祝 青代理审判员 万 莉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