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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七民管字第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七民管字第10003号原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坪北路29号。法定代表人梁新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朝,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钱库镇龙金大道16号。法定代表人鲍克挺,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兰州真空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苍南县;同时根据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其公司所在地,故合同履行地亦在浙江省苍南县。双方合同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分别为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和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该条款同时约定了两个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属约定不明,故不应以该约定取得管辖权。其公司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浙江省苍南县,故本案应由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依法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8月30日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第八条第二点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因履行合同,发生和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可向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作为加工承揽方,在其公司所在地实施完成了合同项下“LDMF-2.5高空连续卷绕镀膜设备”一套的制造项目,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原告所在地,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苍南富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