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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广民初字第01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广民初字第011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66年12月18日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被告孙某,女,1977年8月4日僧,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并无子女,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在原告处生活半年,在没有任何原因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已经离家有8年的时间,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7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半年时间,被告离家出走,杳无音讯,现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不辞而别,离家出走已达7年之久。此足证明原、被告的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婚姻自主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兴邦人民陪审员  石立山人民陪审员  孙红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