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19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东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唐文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颍东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唐文凭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952号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566号。法定代表人:李桂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勇,该公司法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王九继,该公司法务部职员。被告:唐文凭,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唐文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宏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九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唐文凭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我公司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刘某某同日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唐文凭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公司于当日向被告唐文凭发放了30000元借款。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13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及罚息,现欠我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还,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唐文凭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从2013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直至该款还清时止)、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被告唐文凭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0000元给被告使用,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5‰计算,按季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刘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刘某某为被告唐文凭的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如期向被告唐文凭发放了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唐文凭仅结息至2013年11月14日。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庭审前,原告撤回对担保人刘某某的起诉,经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转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被告也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拖欠借款本息至今不予偿还,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因双方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加上罚息,两息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对两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唐文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文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欠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两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5日起开始计算,至该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7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唐文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宏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郭蕴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