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渭滨民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原告裴文诉被告段晨、陈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文,段晨,陈菊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滨民初字第01490号原告裴文,女,45岁,1969年4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2196904045365,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私立小学教师,住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路宝桥小区34号楼3单元3号。委托代理人梁晓军,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晨,男,24岁,1989年10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891031423X,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西安顺风速运有限公司职工,住宝鸡市高新区高新一路水木清华小区30号楼302室。被告陈菊华,女,46岁,1968年8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0328196808290922,汉族,陕西省千阳县人,千阳县医院职工,住陕西省千阳县宝平路61号1号楼2单元501室。系被告段晨之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同盟路1号金台区地税局综合楼。组织机构代码76632316-1。代表人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宏,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文诉被告段晨、陈菊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晓军、被告段晨、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文诉称,2014年1月24日,第一被告驾驶陕CJH829号小型轿车沿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云路与东一路丁字路口北侧,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至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左足舟状骨骨折等。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17日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支具固定制动三周等,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二被告系陕CJH8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请求判令:一、三1、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3675.81元(医疗费117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7075元、残疾赔偿金45716元、护理费62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首先由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二、三2、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段晨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经济损失中的轮椅和拐杖费用其已支付原告,对其余费用无异议;2、陕CJH829号小型轿车已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第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其垫付,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陈菊华未答辩。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陕CJH829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愿意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分项进行赔偿;2、原告所诉部分经济损失计算不合理,部分医疗费无处方笺佐证,轮椅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和期间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只承担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21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陕CJH829号小型轿车沿凌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凌云路与东一路丁字路口北侧,与同向前方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第一被告将原告先后送往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宝鸡市中心医院救治。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日,伤情经诊断为“1、左踝关节损伤;2、左足舟状骨骨折;3、左足骰骨骨折;4、左侧跟距间韧带损伤;5、左侧三角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左踝部支具固定制动3周;2、继续给予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加强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防止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发生;4、3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时就诊”。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共计9007.81元,其中原告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7799.6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700.20元,购拐杖110元,购轮椅398元。第一被告共垫付费用8199.61元。另查,第二被告系陕CJH829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于2013年4月20日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8日零时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又查,原告系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私立小学生活指导教师,其2013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为3450元。原告户籍为湖北省松滋市纸厂河镇裴家河村,其与中铁宝桥集团有限公司职工高翔民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居住于该公司小区34号楼3单元3号。其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在宝鸡市万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85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宝鸡市益门粮库职工医院医疗费票据,宝鸡市博康静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零售单,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路桥区蓬街私立小学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宝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宝鸡市万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结婚证,保险单;被告段晨提交的宝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陕西电子四〇九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明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段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裴文无事故责任”的2014第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裴文主张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1174.81元,并提交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为证。经审查,原告受伤后医疗费共计9007.81元,其中原告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期间费用7799.61元,出院后门诊费用700.20元,购拐杖110元,购轮椅398元。第一被告共垫付费用8199.61元。第三被告虽对部分票据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裴文的伤情及医嘱,以上费用均系其住院期间及住院前后门诊复查的相关费用,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原告裴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段晨和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裴文诉称其因伤误工3.5月,主张误工费17075元(包含上学期奖金5000元),并提交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蓬街私立小学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为证。第三被告对误工费的期间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经审查,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出院医嘱,其主张误工3.5月应为合理,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已提交了相应证据,第三被告未举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所主张扣发其上学期奖金5000元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故误工费应为12075元。4、护理费原告裴文主张其出院后护工陪护62日,支出护理费6200元,并提交护理费证明一份。被告段晨和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对护理期间及标准均提出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每日60元计算。经审查,根据原告伤情及恢复程度,原告出院后确需陪护,但护理期间应按40日计算,护理费应按每日80元计算,为32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裴文诉称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在城镇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45716元,并提交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婚证、宝鸡市渭滨区清姜街道办事处宝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宝鸡市万豪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佐证。第三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同时庭审中第三被告还对原告在城镇居住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经对原告所提交证据审查,足以证明原告已在宝鸡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以其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均不予采信。原告该项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裴文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第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伤情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其精神上已造成一定损害,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7、交通费原告裴文主张交通费200元,第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只愿承担1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其所主张200元是应为合理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裴文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为72508.81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裴文的经济损失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人身损失限额120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菊华、段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一并解决纠纷,免除各方当事人诉累,被告段晨所垫付费用8199.61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宝鸡支公司予以返还。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身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文经济损失72508.81元(其中实际支付原告裴文64309.20元,返还被告段晨垫付费用8199.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陈菊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