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固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雨与被告汪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雨,汪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雨,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固安县人,现住固安县牛驼镇大吴村***号。被告:汪召才,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大治市保安镇金塘村金塘湾**组**号人,现住该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雨与被告汪召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亚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召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雨诉称,2013年12月12日20时10分,被告汪召才驾驶着鲁GW37**小型汽车,在106国道固安县南义厚村口处与刘雨驾驶的冀R853**相撞,造成刘雨的车辆严重受损。经固安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雨无责任。原告在修理汽车前已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且修理费数额与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一致,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刘雨汽车修理费12483元,修理车牌费100元,拖车费600元,停运损失8840元(每天260元,主张34天),合计2202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汪召才驾驶的鲁GW37**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实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按照汪召才与我公司的合同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修理费、车牌发票、明细、施救费发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财产损失书面证明、刘盼身份证复印件、刘雨身份证复印件、汪召才驾驶员信息表质证意见为:对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修车前应会同保险公司进行定损,或者提供财产鉴证报告或评估报告,所诉金额过高。对拖车费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供六张发票没有记载车号、发生时间、未说明拖车的里程数,不能证实实际发生了拖车费用,数额过高。对于汽车补牌费用,时隔两三个月,对关联性不认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明无法证实其车辆属于营运车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停运损失是从事经营的车辆因修理而无法从事经营而产生的损失,原告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汪召才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全部损失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20时10分,汪召才驾驶车牌号为鲁GW37**的小型客车,行驶至106国道固安县南义厚村口处时,与刘雨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853**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召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冀R853**小型客车在廊坊市凯通恒信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12483元,后补办号牌花费100元,原告还支付拖车费600元。冀R853**小型客车为原告刘雨与妻子刘盼婚后共同财产,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刘盼。另查明,鲁GW37**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费票据及维修结算单、停车费票据、刘雨结婚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认定书及保险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召才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外,由被告汪召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修理费12483元、补办牌照费用100元、拖车费600元,有相应的票据、维修结算单可以证实,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修理费、拖车费、牌照费提出异议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辩解意见,理由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雨合理损失修理费12483元、牌照费1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131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雨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雨111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账号:13001707248050001240。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二、被告汪召才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雨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汪召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