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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玉梅、安立国、安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玉梅,安立国,安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立鹏,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林超,系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影壁山信用社主任。被告李玉梅。被告安立国。被告安立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玉梅、安立国、安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超,被告李玉梅、安立国、安立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玉梅在我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安立国、安立云担保,我们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922502‰,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李玉梅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安立国、安立云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梅辩称,我确实在原告处贷款50,0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因为钱是周福鑫花的。被告安立国辩称,我确实给李玉梅担保了,但钱是周福鑫花的,信用社也没找我要过贷款,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安立云辩称,我确实给李玉梅担保了,因为实际用款人是周福鑫,信用社也没找我要过贷款,我认为已经还完,所以我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被告李玉梅在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该笔贷款由被告安立国、安立云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9.922502‰,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3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能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李玉梅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安立国、安立云承担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1、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梅向原告贷款50,000.00元及该笔贷款由被告安立国、安立云担保的事实;证据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玉梅于2010年12月30日取走贷款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及三被告对以上二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玉梅、安立国、安立云均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玉梅向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元,及该笔贷款由被告安立国、安立云担保,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玉梅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安立国、安立云自愿为被告李玉梅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安立国、安立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922502‰计算,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从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上浮50%)。二、被告安立国、安立云对偿还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00元、邮寄费60.00元,合计1,983.00元(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永吉审 判 员  尹宝明人民陪审员  王宝彦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书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