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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越商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上虞市中铭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上虞市中铭贸易有限公司,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8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负责人:吴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赵凤海。被告上虞市中铭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军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卫峰。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梦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超。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诉被告上虞市中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铭公司)、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鲁关营、卢水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被告中铭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审理的期限为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4月25日。本案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被告中铭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卫峰,联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联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六高保2012第047号),约定联丰公司为原告与中铭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中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绍支业六流2012第087号),约定原告向中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6日,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500万元。截止2013年11月17日,中铭公司已拖欠本息5180563.66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万元。现贷款已逾期,请求判令:1、中铭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80563.6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计算,利随本清),2、中铭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律师代理费4万元;3、联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铭公司答辩称,原告与中铭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事实,该合同由联丰公司提供担保。目前上虞地区出现区域性经济危机,受经济环境的影响,中铭公司不得不为其他公司代偿担保贷款等债务,现金流严重不足。为摆脱困境,坚持生产、不忘发展、维持稳定,希望得到原告支持。被告联丰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联丰公司为原告与中铭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之间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提供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中铭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双方对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及中铭公司的欠息情况;3、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及网上银行付款回单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万元。被告中铭公司、联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其待证的事实,被告中铭公司、联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铭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因被告中铭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铭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铭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以支持。被告联丰公司自愿为中铭公司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丰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虞市中铭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7日为180563.66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上虞市中铭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联丰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3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34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3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靓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