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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鄱民一初字第1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黄金华、安徽寿县东顺汽车运输公司、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黄金华,安徽省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鄱民一初字第1101号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铮,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春明,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金华,男,安徽省寿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涛,安徽省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安徽省寿县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和,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颂平,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焰,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赣粤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粤公司)诉被告黄金华、被告安徽寿县东顺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东顺汽运公司)、被告上饶市大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从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金华委托代理人张涛、东顺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永剑、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培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粤公司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黄金华驾驶皖挂车沿杭瑞高速公路由景德镇往九江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公路381.491公里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前方原告所有的赣,造成赣M756**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五大队作出赣公交认字(2013)第36320552013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金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被告大顺公司分别系皖、赣挂车所有人。皖/赣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共造成原告车辆修理费及施救费损失共计37450元。因四被告均未对原告的损失作出赔偿,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黄金华、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被告大顺公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2681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黄金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营业执照、保险单等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被告黄金华及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请由法院酌定。东顺汽运公司与黄金华系挂靠关系,黄金华为实际车主,东顺汽运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被告大顺公司未参加庭审,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事故车的主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投保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商业险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付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庭审质证,被告黄金华,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赣粤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大顺公司未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4时45分,被告黄金华驾驶车皖/赣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杭瑞高速由景德镇市往九江市方向行驶,当行至杭瑞高速38KM+491m处时,车辆尾随撞上在前方慢车道与应急车道之间行驶的由陈茂根驾驶的赣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为正在前方慢车道路面作业的赣号大型特种车示警,造成赣号车驾驶人陈茂根,乘车人孔令民受伤,两车及高速公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第二支队第五大队认定被告黄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茂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赣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大顺实业公司。皖赣挂重型半挂车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黄金华,与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被告大顺实业公司系挂靠关系。皖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500000元。赣E32**挂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六安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赣粤公司。事故发生后,赣号车花去修理费35134元,施救费231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金华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被告大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东顺汽运公司以黄金华是实际车主,与黄金华系挂靠关系,要求免除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进行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修理费35134元,施救费2316元,合计374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35450元,由被告黄金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450×70%=2481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六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赣粤公司2000元。二、被告黄金华赔偿原告赣粤公司24815元。被告东顺汽运公司、被告大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黄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从桂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筱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