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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民抗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文才与刘广海、孔繁丽、高峰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文才,刘广海,孔繁丽,高峰,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民抗字第12号抗诉机关: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刘文才,男,汉族,务农,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审被告:刘广海,男,汉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审被告:孔繁丽,女,汉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审被告:高峰,男,汉族,务农,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审原告刘文才与原审被告刘广海、孔繁丽、高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4)东辽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认为(2014)东辽民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吉辽检民监字(2014)第2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邓 利代理审判员 王 译代理审判员 温桂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赵晓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