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攀东民初字第1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敬天信与徐强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攀东民初字第1877号原告敬天信,男,1949年10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部县大桥镇武曲村*组村民,现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陈建伯,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强华,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中国第十九冶金建设公司电装公司退休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敬天信诉被告徐强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高文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天信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伯;被告徐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天信诉称,2014年1月23日17时许,原、被告在攀枝花市东区十九冶工安花园打牌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右侧第9-12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0天,产生医药费25785.71元。事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5785.71元;护理费2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55441.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徐强华辩称,对事件发生无异议,但纠纷的发生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的行为已被贵院判处徒刑,被告为此很生气,现在被告的血压、血糖升高。原告的诉请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许,敬天信、徐强华在攀枝花市东区十九冶工安花园打牌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徐强华将敬天信摔倒在地,致敬天信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敬天信被送往中国第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该院诊断敬天信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该院为敬天信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2月13日出院,产生门诊费、检查费、医药费25785.71元。遵医嘱:住院期间每日一人陪护;出院休息,适当锻炼。2014年3月27日,敬天信委托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交纳了1300元鉴定费。该中心以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431号、432号鉴定书鉴定敬天信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敬天信的伤经公安机关鉴定为轻伤,2041年1月24日,徐强华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徐强华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5月13日,徐强华被逮捕;2014年5月26日,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4)攀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徐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徐强华未提出上诉。2014年6月18日,敬天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敬天信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4)攀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书;敬天信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陪护证明;攀法正(2014)临鉴字第431号、432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双方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014年1月23日17时许,敬天信、徐强华在攀枝花市东区十九冶工安花园打牌过程中两人发生口角,徐强华将敬天信摔倒在地,致敬天信受伤,本院作出的(2014)攀东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客观真实,应以采信。徐强华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敬天信作为有过错的被侵权人,可以减轻侵权人徐强华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敬天信依法享有索赔的权利。敬天信要求医疗费25785.71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本院确认;要求给付护理费2146(四川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年÷12个月÷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敬天信住院20天每日需1人陪护)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徐强华住院20天×30元/天)元;其计算方法和取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15790元,本院依法核定为12632(四川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895元/年×敬天信现年满64周岁赔偿16年×十级残系数0.1)元;要求给付交通费32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敬天信居住地至住院医院的距离远近酌情确认为200元较适当;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据敬天信诊断伤情为右侧第9-12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并行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已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有可能妨碍其今后的生活、工作实际,酌情确认1000元较适当,上列费用合计51163.71元。徐强华所提双方均有责任的意见,本院采信,其余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双方在此次事件中各自的过错,本院认为徐强华应当承担40930.97元赔偿责任;10232.74元的责任由敬天信自行承担较公平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敬天信各项经济损失40930.97元;二、驳回敬天信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元,由徐强华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文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