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38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825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龙门镇兴龙路*号。负责人:陈月琼,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德辉,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信贷员,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施阿时,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蔡世贤,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施银乐,男,198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岩成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施阿时以木材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5‰,并由被告蔡世贤、施银乐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其多次催讨,三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施阿时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蔡世贤、施银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未作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陈月琼、委托代理人陈德辉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说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三被告的身份。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说明被告施阿时以木材加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11月21日向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5‰,并由被告蔡世贤、施银乐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之事实。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说明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1月21日把100000元贷款给被告施阿时之事实。因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11月21日,被告施阿时以木材加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1月20日止,月利率9.5‰,并由被告蔡世贤、施银乐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仅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2月2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要求全面、正确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施阿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蔡世贤、施银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与被告施阿时、蔡世贤、施银乐签订的第HT9070930130030419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施阿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龙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9.5‰计算,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并确认支付之日止)。三、被告蔡世贤、施银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蔡世贤、施银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施阿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施阿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岩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杰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