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终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隋志鹏与吴景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冯田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隋志鹏,吴景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冯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终字第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隋志鹏,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景海,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卢龙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石龙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长新,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冯田,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抚宁县。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隋志鹏因与被上诉人吴景海、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冯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志鹏、被上诉人吴景海委托代理人刘云鹏、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殷长新、原审被告冯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日,被告吴景海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签订了二分部附属工程施工协议,该公司将一工区附属工程护坡劳务承包给吴景海作业队,工程内容有2项,其中拱型骨架混凝土浇筑工程,劳务费每立方米160元,共287立方米,合款45920元;浆砌片石砌筑,劳务费每立方米62元,共936立方米,合款58032元。劳务费合计103952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吴景海找到被告冯田,二人合伙承包并让冯田找工人干活。于是冯田就联系原告等人到下寨乡岗家沟工地施工。被告吴景海、冯田与其他负责人开会决定,工人餐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从工资扣除,工人工资按冯田定的标准发放。原告在被告吴景海的工地干护坡工,约定工资标准每天75元。从2011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吴景海拖欠原告20天的工资共1500元,扣除施工期间共43.2天每天15元饭费648元,尚余852元。因原告找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景海与被告冯田经协商合伙承包了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的附属工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形成合伙关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原告为二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二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的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吴景海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工程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承揽合同,且该公司已将劳务费全部给付了被告吴景海,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应扣除原告工具及安全帽费用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景海、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隋志鹏劳务费85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隋志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资29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吴景海给付上诉人的工资与上诉人的天数不符,考勤表有涂改痕迹,当时和上诉人讲的工资是每天75元,包吃包住,到月开支。上诉人请求按实际工资表支付工资。20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上诉人经人介绍给被上诉人吴景海的卢龙县下寨乡肖家沟路段工程施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吴景海的混凝土班组干护坡工。当时被上诉人吴景海承包的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津秦铁路客运专线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肖家沟路段的高铁混凝土护坡工程,被上诉人累计欠上诉人工资款2950元。被上诉人至今未给付上诉人上述工资款。本案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起诉冯田为被告,现上诉人不请求冯田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法院追加冯田为被告违反了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属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吴景海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审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及相关证据,追加合伙人冯田为本案的被告,程序合法。二、原审根据冯田侄儿冯秋来的所记考勤表,计算了上诉人出勤天数,庭审中经过核对无误无争议。工资标准按2011年3月份冯田制定的工资标准确定,未按被上诉人吴景海主张的大工90元/天、小工70元/天来确定应发工资,已是对上诉人照顾。三、上诉人吃饭伙食费应否扣除问题。2011年3月8日,施工记录明确记载,工人吃饭伙食费按每天15元标准予以扣除。上诉人声称管吃管住,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也违背行业惯例和等价有偿原则,其说法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上诉人津秦客专项目二分部与吴景海签订的施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费给付义务,故拖欠劳务费与被上诉人无关。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出具了双方的施工协议、项目内部计价单、给付工人工资的银行付款凭证及吴景海出具的劳务费已全部结清的确认单。上诉人为吴景海、冯田完成的工作是路基护坡工作,施工中没有施工图纸,技术要求不高,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吴景海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吴景海与冯田之间属于合伙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隋志鹏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吴景海及被上诉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其工资2950元,但其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按其提交的工资统计表由二被上诉人给付其工资1500元,其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工资统计表,故本院认定上诉人隋志鹏的上诉请求数额为1500元。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工资统计表及出勤统计表以支持其主张,二审诉讼中未提交新证据,而其上诉主张在原审提交的出勤统计表有涂改,却并未提交原始的出勤统计表,也未申请对出勤统计表是否有涂改进行鉴定。被上诉人吴景海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施工日志》中,2011年3月8日晚会议记录中载明,工人伙食费按每人每天15元标准从工资中扣除,故原审法院判决从上诉人认可的工资1500元中扣除上诉人实际施工天数每天15元伙食费并无不当。另,原审法院经审查依被上诉人吴景海的申请追加冯田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隋志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隋志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颖审判员 郭玉田审判员 桑华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