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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国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国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2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4)1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国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0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国生饮酒后返回瑞安市莘塍街道上村xx鞋厂宿舍时,因其攀爬铁门入厂与保安人员陈某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国生用拳头、木凳、木凳腿朝陈某的头部、肩部、腰部及背部等部位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左颞部、顶部、右额顶部、额部共计四处创,累计长7.5cm(其中位于面部创累计长度为3.8cm),左上臂软组织挫伤(挫伤面积未达体表面积6%),右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鼻翼、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第七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撕脱性骨折(无功能障碍),其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国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张国生已赔偿被害人陈某部分医疗费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国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势照片,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国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国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国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 审 判员 董海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陈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