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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汉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素洁与孙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洁,孙光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汉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张素洁,女,生于1991年6月25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光敬(曾用名:孙学),男,生于1991年7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宣汉县。原告张素洁与被告孙光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岳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明旭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伦敦,被告孙光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洁诉称:2013年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共同出资购买一辆后双桥货车,以被告方名义上户经营。2013年7月26日被告擅自将该车转让,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自愿给原告方支付现金4万元,下欠2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被告孙光敬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这笔钱被告不应该支付。原、被告共同出资买车是事实,但原告只出资了少部分钱,且买车后所有的修理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该车不是被告擅自转让而是双方协商后共同出卖的。由于原告在被告���共计借款1950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请求的欠款2万元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合伙购买货车的事实;3、欠条、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解除合伙协议后,被告尚欠原告2万元;4、罗华均、熊英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出资购车、卖车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还下欠原告2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罗华均证实部分内容不真实,原告只出资了3万元而不是4万元,原告也不存在占干股的事实。对熊英的证实没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张素洁与被告孙光敬合伙共同出资购买川S308**双桥货车进行经营。在经营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2日补签了“合同书”,该合同由原告起草,被告签名,其内容为“甲方:张素洁乙方:孙学于2013年1月21日,甲方(张素洁)与乙方(孙学)合资买一辆后双货车,车主名字为乙方(孙学)为避免矛盾,特以此为据。(凡关于车的事一切双方商量后再做处置)。2013年4月22日甲方(张素洁)乙方(孙学)”。经营期间原告提出退出合伙,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以13.1万元将该车出卖,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4万元,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对下欠款双方达成欠款协议,确定下欠款为2万元,定于2013年12月30前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否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原告张素与被告孙光敬之间共同出资购买川S308**双桥货车进行经营,其法律关系是个人合伙,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光敬未按欠款协议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2万元,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债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光敬应支付原告张素洁解除合伙协议后的欠款2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的请求,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以“原告向其处借款19500元应予从欠款中扣减”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要求冲抵下欠款2万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敬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张素洁欠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0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孙光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明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