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新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佘以斌与陈巾堂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以斌,陈巾堂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新商初字第293号原告佘以斌。委托代理人鄂文彬、程纪华。被告陈巾堂。原告佘以斌与被告陈巾堂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以斌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巾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佘以斌诉称,马利云于2009年11月向原告出具1万元借条交由被告保管,被告承诺负责向马利云讨要,但是,马利云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又不交还借条并已遗失借条,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陈巾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2011年11月7日书写给原告的“情况说明”载明:2009年,马利云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农行存折和工行牡丹卡交给马利云并告知密码,让马利云从中各取5000元。马利云从存折中多取款项并从银行卡透支,双方发生争执。经陈巾堂出面调解,马利云将超出10000元的部分先还给原告,剩余10000元由马利云出具借条存放在被告处保管,并由被告负责追要。马利云未能如数还钱给陈巾堂。嗣后,马利云一直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又不交还借条,原告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陈巾堂和马利云偿还借款【案号(2013)扬新民初字第432号】,该案庭审中,陈巾堂辩称马利云趁其酒多之际拿走了欠条,马利云一直没有向其偿还10000元;马利云辩称已向陈巾堂偿还10000元并赎回了借条后将借条撕毁。后因其他原因,原告撤诉。2014年4月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因被告陈巾堂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5月28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G12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复印件等应诉材料,限其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提交答辩状,30日内举证,开庭日期为举证期满后第三日上午9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第一次诉讼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出面调解原告与马利云之间的矛盾,其本来身份是调解人,当自愿接受马利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并负责催要、保管时,其身份转化为借条的保管人。被告负有保管好债权凭证的义务,当马利云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当将债权凭证交还给寄存人即原告,以便于原告行使权利。被告保管不善,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导致借条灭失,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巾堂赔偿原告佘以斌人民币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账号11×××16)。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陈巾堂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偿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张卫国人民陪审员 黄红年人民陪审员 孙人鸿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景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