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商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官洪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官洪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商初字第248号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号。法定代表人:屈庆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雪,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官洪侠。委托代理人:祝涛,男,1960年10月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官洪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雪、被告官洪侠的委托代理人祝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官洪侠系淄博市张店区恒生城市花园小区9号楼2单元102室的业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交纳相关物业费等费用。自2009年1月开始,被告开始拒绝交纳相关费用,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4170.20元,滞纳金12398元,共计16568.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水费1273元、电费3570.1元、2010年至2013年卫生费144元,利息1316.20元,共计7619.50元;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官洪侠辩称,原告未尽管理责任,无权向业主收取费用。各项费用滞纳金明显过高。物业服务质量存在重大瑕疵。原告无收费资质及依据。多次去缴纳水电费,原告都拒收。物业服务合同不是本人所签字,不成立。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经常渗水、墙壁发霉导致我无法正常居住,原告进行修缮后我方将按合同约定缴清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原告与张店恒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坐落在张店区联通路145号的恒生花园的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公有区域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公有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3、公有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理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秩序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管理;9、其他服务。关于物业服务费用的收费标准:多层普通住宅0.45元/月*平方米,带电梯住宅一层0.45元/月*平方米,二层0.75元/月*平方米,二层以上每增加一层加0.02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服务费);其他代收借支的费用按地方政府部门指导意见为准。约定服务费用仅限用于公共区域的管理,不包括个人财产的保管、维修、管理等,个人财产的管理等归物业使用人或业主负责,业主或使用人个人财产的维修在质保期内的,有保修单位负责维修,质保期后的维修另行收费。约定在乙方未违反本协议内容,物业使用人或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于物业使用人或业主不按时缴费的需承担延期一天按总费用的3‰交纳滞纳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及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上述合同,原告代收代缴业主的水、电费用及卫生费(每户每月4元)。被告官洪侠为该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一。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被告共欠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170.20元,欠付原告水费1273元、电费3570.10元、卫生费144元。原告经张贴公示表等方式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请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所诉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物业服务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约定事项;2、公示表一宗,欲证明被告拖欠各项费用数额;3、滞纳金及利息计算明细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滞纳金及利息数额;4、(2013)张商初字第983号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他业主拖欠物业费法院处理情况;5、照片2张,证明原告向业主催缴过费用。经质证,被告官洪侠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未见过物业服务合同,欠付水电费系原告拒收,因此亦不应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判决书与公示照片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署物业合同对业主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辩意见不成立;被告虽对公示表、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表及公示照片表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对其质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被告质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官洪侠向法庭提交视频1份,欲证明原告未尽到相应管理维护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视频未表明拍摄时间及地点,与本案无关,且其证明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不缴纳物业费的合法理由。经审查,原告质辩意见成立,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存在瑕疵,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公示表、滞纳金及利息计算表、照片符合证据规则,且各项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官洪侠所在的张店恒生城市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费义务。被告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水费、电费、卫生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按照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所诉滞纳金虽系按合同约定计算,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所欠物业管理费的数额酌定为4170元为宜。原告为被告代缴水电费,被告一直欠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官洪侠对其辩称原告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对于其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房屋质量问题系开发商与业主买卖合同中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官洪侠以此为由拒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抗辩意见亦不成立,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官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170.20元,并支付滞纳金4170元;二、被告官洪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偿还水费人民币1273元、电费3570.10元、卫生费144元,并支付利息1316.2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恒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官洪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被告官洪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聘审 判 员 闫仲民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