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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4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73年5月2日出生,住山西省阳曲县。被告:庞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怀祥、人民陪审员袁春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常隐瞒原告外出赌博,并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被原告发现后,又常殴打辱骂原告。2013年8月12日,原告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所言不实,被告没有赌博等行为,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拿走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笔记本电脑等物,还偷偷转移被告的钱财,并透支被告的信用卡达2万余元。2013年8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居住生活,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实已破裂,但在原告未将上述钱、物归还被告前,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相识后谈婚,2012年8月23日双方自愿在山西省阳曲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8月30日该院作出(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嗣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也无任何好转。原告遂再次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可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谈婚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在共同生活中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3年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被告庞某某以原告必须归还财物才同意离婚,证明其夫妻已无法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其离婚。为解除男女双方在婚姻问题上的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石 磊人民陪审员  王怀祥人民陪审员  袁春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佳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