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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商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吕春明与孙大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明,孙大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商初字第471号原告吕春明,男,196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大武,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吕春明与被告孙大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大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截止2013年8月3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6300元,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禹城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263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大武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孙大武从原告吕春明处购买钢材,计款26300元,当时被告没有付款,为原告打下欠据一张。案经询问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赊购原告的钢材并出具欠据,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6300元,请求合法,理由正当,且被告对欠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大武支付原告吕春明钢材款263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3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1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由被告孙大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立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