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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44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4440号原告杜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杜亚利,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张某某(张某),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志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杜亚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于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经华玉东和刘保全介绍订立婚约,二被告向我索要彩礼款50000元,同时我父母按照习俗给付被告王某某红包3600元,被告王某某借婚约关系向我索要四盒礼合计3800元,索要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金耳坠1对,双方订婚后于2014年5月,被告王某某以开化妆品店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又借款20000元。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婚约关系自动解除。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红包款3600元,四盒礼款3800元,另要求返还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金耳坠1对,同时要求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经华玉东和刘保全介绍订立婚约,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我们彩礼款50000元,但给付我的红包款是1200元,四盒礼也不值3800元。另收到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金耳坠1对。现我与原告已经解除婚约关系,同意返还彩礼款50000元,但现在没钱,不同意返还红包款、四盒礼和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金耳坠1对。被告张某某缺席,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与被告王利华经华玉东和刘保全介绍订婚。二0一四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在原告家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当天,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50000元,红包款3600元,四盒礼款3800元,另要求返还金项链1条、金手链1条和金耳坠1对。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订立婚约,原告按农俗给付二被告彩礼款50000元的事实能够认定,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已解除婚约,对原告给付的彩礼款二被告应予返还。关于原告请求返还红包款、四盒礼、金项链、金手链及金耳坠等其他款物属赠予,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杜某某彩礼款5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减半收取793元,由原告负担200元,二被告负担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志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孙桂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