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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陆仲岳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仲岳,樊怡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4719号原告陆仲岳。委托代理人李嘉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怡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鲁淳。委托代理人李方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王新。委托代理人徐瑶。原告陆仲岳与被告樊怡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上海分公司”)、王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仲岳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嘉,被告樊怡峰,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仲岳诉称,2013年12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樊怡峰驾驶沪GTXX**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进航鹤路东约10米处,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沪FU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发生追尾,后沪FUXX**小型轿车又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E1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怡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沪GTXX**轿车在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苏E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39,567.2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186.7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1,9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有责交强险、后者为无责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樊怡峰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樊怡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另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35,700.45元。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扣除事故中另一车辆的无责交强险赔偿款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有异议。另原告自身患XXX疾病,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影响,故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按50%的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的交强险均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无责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同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7时45分许,被告樊怡峰驾驶沪GTX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进航鹤路东约10米处时,不慎追尾同向行驶在前案外人陆某驾驶的沪FUXX**小型轿车(车上载乘原告),后沪FUXX**小型轿车又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苏E1XX**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樊怡峰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支出了医疗费39,295.25元(其中原告自付3,594.80元,被告樊怡峰垫付35,700.45元),并住院治疗了19日,住院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1,080元;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2014年5月27日,经上海市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陆仲岳颅脑交通伤,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该后遗症系在其自身慢性硬膜下血肿的基础上,与本次交通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损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沪GTXX**轿车在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为被告樊怡峰,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苏E1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3日24时止。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诊病历、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三辆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樊怡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均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和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前者为交强险有责赔偿,后者为交强险无责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樊怡峰承担。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病史及相关票据,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39,295.25元(其中原告自付3,594.80元,被告樊怡峰垫付35,700.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9日,按每日20元计算,主张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按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75天,确认为2,25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9日支出1,08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法医鉴定结论对于剩余的56日,按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确认为2,240元。综上,合计为3,320元。5、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定残之日已超过75周岁。现其提出按照本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43,851元),计算5年,主张21,92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过错程度及案件具体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提出原告经鉴定目前后遗症系其自身慢性硬膜下血肿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共同作用所致,故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50%赔偿的意见。对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亦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自身体质的特殊性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8、交通费,虽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发票,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治疗伤情势必会支出该方面的费用,故酌情支持2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情支持100元。10、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37,772.73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7,677.73元、财产损失赔偿款95元);被告平安苏州分公司应当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赔偿款为3,772.77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2,767.77元、财产损失赔偿款5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32,825.25元;余款2,000元由被告樊怡峰负担,被告樊怡峰已垫付医疗费35,700.45元,多支付了33,700.45元,该款由原告返还被告。樊怡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仲岳70,597.9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仲岳3,772.77元;三、原告陆仲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樊怡峰33,700.45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9元(原告陆仲岳已预交),减半收取计949.50元,由原告陆仲岳负担541.50元,被告樊怡峰负担7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29元,两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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