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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玉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涪法行初字第00109号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组织机构代码69925170-X,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柏林村1社。法定代表人王绍南,矿长。委托代理人蒋建全、余水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机构代码69926175-6,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46号。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朝会,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显贵,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公务员。第三人李玉洪,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迎春,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诉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李玉洪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8日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诉讼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通知书,并依法通知第三人李玉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蒋建全,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朝会、王显贵,第三人李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涪陵区人社局2014年5月7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玉洪2012年2月-2012年10月在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涪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3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6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受理、认定、送达等行政程序合法。2、第三人李玉洪的身份证、企业基本情况、劳动合同书、涪劳仲案字(2013)第301号仲裁裁决书、(2013)涪法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渝职防诊字第(2013)2529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李玉洪是合法的公民和劳动者,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病,属于因工受伤。同时被告提供了《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一、第三人李玉洪的滑囊炎不应当是在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形成的。柏利煤矿生产环境监测合格,防护用品按规定发放并使用,不足以导致此类疾病的发生。并且与第三人李玉洪一同工作的其他人员没有患滑囊炎疾病,加之第三人李玉洪在柏利煤矿工作时间较短(166天),不排除其在申请之前就已经患有滑囊炎疾病的可能。二、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没有收到过关于李玉洪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8日,柏利煤矿在收到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才知道第三人李玉洪向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申请了职业病诊断。三、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李玉洪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一份没有发生效力的文书,被告依据一份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涪陵区人社局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涪人社伤险人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涪人社伤险人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被告辩称:一、基本情况:第三人李玉洪2014年4月3日书面提出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受理,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第三人2012年2月-2012年10月在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10月22日经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5月7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患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属于因工受伤。二、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依法取得的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所称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及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一、原告故意错误认为第三人的滑囊炎不是在原告处形成的,其理由属于无中生有。原告认为其生产环境合格需要提供职能部门的监测报告。原告只对职工发放了口罩不足以证明按规定发放防护用品。从事井下生产是导致滑囊炎产生的原因。原告认为同一工作环境的工作人员没有患滑囊炎病是错误的,同一班组就有杨兴素患滑囊炎。二、原告诉称其没有收到过李玉洪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错误的。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不给予职工,拒绝承认劳动关系,并经仲裁和法院判决可以看出,原告是利用法律程序,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三、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综上所述,原告本身作为企业存在许多违法行为,原告是想利用法律规定的程序达到其不合法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并出示了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拟证明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已于2013年10月25日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邮寄给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件,无法申请鉴定。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提出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为,是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依法作出的书证,原告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应当在收到职业病诊断书之日起30日内向南岸区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申请职业病鉴定,但原告至今未申请职业病鉴定。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第三人提交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明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已于2013年10月25日用挂号信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邮寄给原告,与案件相关,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玉洪从2012年4月1日起在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5日,李玉洪患双肘滑囊炎住院治疗。2013年6月27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定李玉洪与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不服,向法院起诉。2013年8月14日,(2013)涪法民初字第0348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玉洪与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自2012年4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10月22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李玉洪为煤矿井下工人亚急性滑囊炎。2013年10月25日,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用挂号信向原告邮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4月3日,李玉洪向被告涪陵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涪陵区人社局当日受理,并向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4月18日,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李玉洪所患滑囊炎不是在原告处形成的,并且原告没有收到过李玉洪的职业病诊断书,李玉洪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没有发生效力。2014年5月7日,被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李玉洪所患滑囊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涪陵区人社局是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是否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原告是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是合格的劳动者,经仲裁和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没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收到第三人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重庆市职业病防治院是依法成立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主体资格。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原告未提供李玉洪在上岗前的健康检查材料,无证据证明李玉洪在原告单位上班前就患有滑囊炎。原告主张自己的煤矿生产环境监测合格,防护用品按规定发放并使用,不足以导致此类疾病以及与第三人李玉洪一同工作的其他人员没有人患滑囊炎疾病等没有证据证明,且不能以此否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客观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第三人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的规定,认定李玉洪属于因工受伤正确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请求撤销被告重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柏利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芸人民陪审员  杨忠民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