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民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吴汉武与吴书武、刘桂香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汉武,吴书武,刘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864号原告吴汉武,男,194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书武,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刘桂香,女,195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吴汉武与被告吴书武、刘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美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汉武的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书武、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吴书武以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2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还本付息。由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吴书武、刘桂香未提供书面答辩。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书武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222000元;2.被告吴书武、刘桂香的人口信息表2份,以此证明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书武、刘桂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俩被告吴书武、刘桂香系夫妻关系。被告吴书武于2013年7月1日向原告吴汉武借款222000元,被告吴书武有出具借条给原告,没有约定借款月利率和借款期限。借款后至今,被告吴书武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书武向原告吴汉武借款后,不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桂香与被告吴书武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的债务系俩被告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故被告刘桂香应负共同偿还之责。原告吴汉武要求俩被告吴书武、刘桂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书武、刘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第、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书武、刘桂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汉武借款本金2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30元,减半收取2315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美玲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美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