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民初字第2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赵雪洪与闻坤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雪洪,闻坤浩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民初字第2401号原告:赵雪洪。委托代理人:吴越。被告:闻坤浩。原告赵雪洪与被告闻坤浩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10年开始为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进行水电装修,2011年7月25日,双方进行结算认定被告欠原告水电装修工程款814000元。由于被告资金困难无力支付,双方又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海宁市卡森国际广场一层150、151号商品房转让给原告折抵欠款。当时原、被告协商转让价为120万元折抵814000元欠款后尚余386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30万元,约定余款86000元在房产过户后再行支付。双方又约定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办过户手续,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814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房屋抵债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14000元,愿意以被告购买的房屋折抵欠原告的工程款。二、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总的工程款是2220000元,已付1406000元,尚欠8140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素有建设工程业务往来。2011年7月25日,双方当事人就相关建设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1份,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814000元。后因被告无力支付该欠款,故双方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书》1份,其中约定: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海宁市的二套商品房折抵给原告偿还上述欠款,该二套商品房经双方协商作价1200000元,折抵814000元欠款后尚余386000元,其中的300000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余款86000元在房产过户后再行支付;所有办证过户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必须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其后,被告既未将上述商品房过户给原告,也未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其对原告负有814000元的金钱债务。其后,双方在《房屋抵债协议书》中再次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同时约定了偿还方式,被告明确将其位于海宁市的二套商品房作价1200000元,折抵给原告偿还前述欠款,该约定构成了代物清偿法律关系。但作为代物清偿,其成立的要件之一为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而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未实际履行代物清偿协议,因此双方原已存在的金钱债务法律关系并未消灭,被告仍对原告负有814000元的金钱债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814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坤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赵雪洪工程款8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40元,减半收取5970元,由被告闻坤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陈嫒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