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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让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李XX与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高XX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让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李XX,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高XX,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丹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霞、被告高兴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经明水县婚姻登记处调解离婚,因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在协议离婚时未分割,双方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至今不配合原告更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XX辩称:同意原告诉请。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李XX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商品房销售预售款专用票据复印件三张(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并交纳购房款274263元。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经明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本案涉诉房屋未在离婚协议中处理。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质证、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并交纳全部购房款,其中贷款190000元,尚未还清,原告未提供尚欠贷款的具体数额,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于2014年6月22日经明水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未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原告自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为原、被告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为夫妻共有财产,因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原告有权在离婚后要求对该项财产进行分割,且庭审中被告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该房屋尚未还清的贷款,原告要求自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大庆市让胡路区XXXX室房屋归原告李海霞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由原告李海霞偿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1元减半收取335.50元及邮寄费22元由原告负担167.50元,被告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丹丹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