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龙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翁祥平与张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祥平,张仁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542号原告:翁祥平。被告:张仁松。原告翁祥平与被告张仁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兰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翁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仁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翁祥平起诉称:被告在经营保鲜冷冻车运输期间,于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元。以上二笔被告均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6400元及利息9558元(按本金236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2年3月31日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止)。被告张仁松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二张,用以证明被告张仁松2012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236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2013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8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仁松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祥平与被告张仁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仁松逾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仁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翁祥平借款26400元及利息9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张仁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兰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孙伟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