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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孙宝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宝安,李建文,潘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安执异字第22号案外人王秀贞。申请执行人孙宝安。委托代理人王建光,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建文。被执行人潘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宝安与被执行人李建文、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秀贞于2014年7月16日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秀贞称,安丘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宝安与被执行人李建文、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分别于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22×××91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6217002200004947154账号存款11100元。事实是:其与被执行人李建文已离婚。其对被执行人李建文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不知情。安丘市人民法院扣划的存款和工资收入系其个人财产,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不应扣划其名下存款,要求法院中止(2014)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的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11100元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宝安与被执行人李建文、潘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10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李建文、潘升连带偿还申请执行人孙宝安担保借款50000元,利息1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3日和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王秀贞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22×××91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6217002200004947154账号存款11100元。2014年7月16日,案外人王秀贞以其与被执行人李建文已离婚,其不是本案被执行人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中止本院(2014)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其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22×××91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6217002200004947154账号存款11100元的执行。听证中,案外人王秀贞对其主张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存单、银行存款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申请执行人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笔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扣划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建文对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另查明,案外人王秀贞与被执行人李建文于2012年8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2014)年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案外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22×××91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6217002200004947154账号存款11100元系案外人王秀贞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和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3日存入。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院(2014)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王秀贞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22×××91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6217002200004947154账号存款11100元,系案外人王秀贞离婚后个人财产。王秀贞非本案被执行人,其要求中止对该账户存款的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人孙宝安认为该债务发生在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李建文婚姻关系存续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属实体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被执行人潘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等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本院(2014)安执字第117号执行裁定书扣划王秀贞在中国建设银行安丘支行22×××91账号存款20056.25元和6217002200004947154账号存款11100元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于延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士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