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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终字第45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罗侯堂、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鑫隆源泛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侯堂,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5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侯堂,男,194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委托代理人徐瑶,四川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建设路7号。法定代表人蒙治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川,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巧,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大邑大道133号。法定代表人曹开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全,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罗侯堂、上诉人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铸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隆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侯堂系经营瓷砖、地砖的个体工商户(大邑县侯堂建陶商场),经营的地点在大邑县晋原镇鸳鸯村三组地界上,处于铸珅公司承建的工程的下方,两地直线距离约八九百米。罗侯堂经营的地点周围系围墙,两边各有一条排水沟,排水沟的四面系农田及树木、杂草。2013年2月5日,鑫隆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乾富鑫城”一期工程发包给铸珅公司建设,计划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18日,双方约定了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人的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及环境保护条款执行赔偿等约定。此后,铸珅公司进行地基施工。2013年7月8日20时至次日20时,晋原镇最大降雨量为189.3毫米;9日20时至次日20时,晋原镇最大降雨量为279.2毫米;10日20时至次日20时,晋原镇最大降雨量为46.5毫米;11日20时至次日20时,晋原镇最大降雨量为4.1毫米;12日20时至次日20时,晋原镇最大降雨量为0.9毫米。连续三天暴雨将铸珅公司建设的工地及基础工程淹没。铸珅公司从2013年7月11日晚开始用三台抽水泵抽水。其排水流入临近公路旁的一条自然水沟。12日,铸珅公司又加两台抽水泵进行抽水。13日晨,罗侯堂之女罗熙上班后发现所经营的地点及库房进水,瓷砖、墙地板砖被淹,库房的后墙已倾斜等。同日13时45分,罗熙向大邑县110指挥中心报警。13时50分,警察到达铸珅公司的抽水现场,当即责令铸珅公司的工地经理和管理人员蒋跃勇关闭两台抽水泵。罗熙、蒋跃勇分别在《巡警处警(移交)登记表》上签名。当日下午,罗侯堂经营地点及仓库里的水逐渐流出。此后罗侯堂要求铸珅公司进行赔偿遭拒绝,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罗侯堂申请对仓库被水淹造成的墙地砖损毁部分、对高压地埋线管道被污泥堵塞,电器、电路毁损部分、对仓库房屋、墙壁、墙柱被损变形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在原审法院组织下,各方当事人协商选择了四川神州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对本案事故中罗侯堂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2014年3月11日,神州公司作出鉴定意见:大邑县晋原镇侯堂建陶商场在本案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折价后)合计398277.22元(��括材料损失395277.22元、围墙修复3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大邑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大邑县城乡建设局《证明》、大邑县气象局《证明》、鑫隆源公司与铸珅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罗侯明证言、罗熙证言、叶世连证言、李新建证言、照片、XX证言、郭号东证言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铸珅公司在本案中用抽水泵抽水、排水是否存在过失行为,抽水、排水的行为是否与罗侯堂经营的地点、仓库进水造成罗侯堂财产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二、鑫隆源公司、铸珅公司对罗侯堂财产损害结果,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鉴定结论是否采信。一、根据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明,铸珅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至13日用水泵抽水、排水到附近水沟是不争的事实。铸珅公司为了建设工��的安全施工,其抽水排水行为属于正当行为,根据大邑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连续三天的大雨及7月12日铸珅公司的抽水、排水行为,罗侯堂经营地点及仓库均未进水、财产无损害,而铸珅公司在7月12日另加两台抽水泵抽水、排水后至7月13日早晨,罗侯堂经营的地点及仓库进水淹没电器、瓷砖,从而造成罗侯堂的财产损害,根据生活经验与一般认知,铸珅公司于7月12日又加两台水泵抽水、排水行为与7月13日早晨罗侯堂的仓库进水造成的财产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该因果关系存在多因一果情形,即存在连续下雨、地形高低、周围农田、林木、杂草及罗侯堂仓库周围排水沟是否通畅等因素,铸珅公司抽水、排水行为系造成罗侯堂财产损害的原因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铸珅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另加两台水泵抽水,加大排水力度,未采取相应预防措施,致处于其下方的罗侯堂经营的地点、仓库进水造成财产损害,存在过失行为,铸珅公司依法对罗侯堂的财产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鑫隆源公司、铸珅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根据二者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及环保条款的约定,铸珅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他人财产损害,应由铸珅公司负责赔偿,鑫隆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失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对罗侯堂请求鑫隆源公司、铸珅公司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神州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因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意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原审法院予以��信。故对鑫隆源公司、铸珅公司在答辩中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瓷砖贬损的范围,其鉴定意见无法律效力的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罗侯堂经营的地点、仓库进水造成财产损害与铸珅公司抽水、排水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因果关系的多因性因素,酌定铸珅公司赔偿罗侯堂财产损失100000元,其余损失由罗侯堂自行承担;鑫隆源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铸珅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罗侯堂财产损失100000元;驳回罗侯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4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27274元,由罗侯堂负担18183元、铸珅公司负担9091元。原审宣判后,罗侯堂和铸珅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罗侯堂上诉称,铸珅公司在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施工违反法律规定,仓库周围的地形情况和排水情况只是客观存在,但并非是造成罗侯堂损失的原因,铸珅公司作为专业施工人对本案的侵权结果是可以预见的,其对本案损失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鑫隆源公司在铸珅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允许其施工,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酌定铸珅公司承担本案部分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铸珅公司和鑫隆源公司连带赔偿罗侯堂的全部损失,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铸珅公司和鑫隆源公司负担。铸珅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罗侯堂的损失是因为连日暴雨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与铸珅公司的抽水、排水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铸珅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审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瓷砖贬损造价的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当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罗侯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由罗侯堂负担。针对罗侯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铸珅公司答辩称,罗侯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针对铸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罗侯堂答辩称,铸珅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铸珅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罗侯堂和铸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鑫隆源公司答辩称,同意铸珅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神州公司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3年度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的通知》所附备选库的第97号鉴定专业机构,其鉴定类别和资质为工程造价乙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法院委托神州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神州公司系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2013年度全省法院委托鉴定专业机构备选库和评估、拍卖机构备选名单〉的通知》所附备选库的第97号鉴定专业机构,其鉴定类别和资质为工程造价乙级。本院认为,神州公司具有对本案罗侯堂所主张损失进行鉴定的资质。铸珅公司关于神州公司不具有进行本案鉴定的资质,故��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上诉意见,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服,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鑫隆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罗侯堂主张鑫隆源公司在铸珅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的情况下允许其入场施工,应连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但本院认为,即使罗侯堂的该事实主张成立,鑫隆源公司是否允许铸珅公司入场施工与本案中罗侯堂的财产损害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对罗侯堂关于鑫隆源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铸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纠纷的实质是不动产权利人在占有使用不动产过程中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造成侵害。现遭受损害的不动产权利人罗侯堂以其财产遭到损害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关于“���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关于“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的规定,铸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抽水、排水行为对罗侯堂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铸珅公司上诉认为,罗侯堂在本案中主张的财产损失系因为连降暴雨的不可抗力导致,故其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罗侯堂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大邑县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和申请的证人证言并结合大邑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可以认定大邑县在2013年7月8-11日连降大到暴雨,铸珅公司于同月11日晚开始用三台抽水泵抽水排水、12日另加两台抽水泵,罗侯堂的库房于13日晨被发现进水的事实。故罗侯堂在13日库房进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并非连降暴雨导致,而是铸珅公司的抽水、排水所导致;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关于“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只适用于不可抗力系导致损害结果唯一原因的情形,而在行为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再次,所谓不可抗力是指偶然发生的、当事人无法左右的特殊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而本案中,铸珅公司虽对连降暴雨的自然现象无法预见,但是在其因连降暴雨而��水、排水时,对其抽水、排水行为可能会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后果是应当预见的。故因其主观上的该过错,其抽水、排水行为又实际对罗侯堂的财产造成了损害,应当依其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将罗侯堂的财产损害认定为多因一果并确认铸珅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综上,罗侯堂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铸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3)大邑民初字第2320号民事判决;二、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罗侯堂财产损失398277.22元;三、驳回罗侯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74元、鉴定费20000元,均由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罗侯堂垫付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本院予以退还6474元;未予退还的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和罗侯堂垫付的原审案件受理费7274元、鉴定费20000元,由四川铸珅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认的上述给付义务时迳付罗侯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史 洁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