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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盘县执字第0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2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许大华、鲜波、陈会、李忠慧、送勤雄、周小明与孙桂全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大华,鲜波,陈会,李忠慧,宋勤雄,周小明,孙桂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盘县执字第00094—1号申请执行人许大华。申请执行人鲜波。申请执行人陈会。申请执行人李忠慧。申请执行人宋勤雄。申请执行人周小明。被执行人孙桂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大华、鲜波、陈会、李忠慧、宋勤雄、周小明与被执行人孙桂全劳务合同任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的(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孙桂全名下未发现银行存款及其他投资,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查询银行存款等方面的协助查询回函、执行笔录、查询公安机关人口户籍信息情况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3)盘县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孙桂全尚欠申请执行人许大华、鲜波、陈会、李忠慧、宋勤雄、周小明本金19000元、迟延利息1406元、诉讼费137.50元、执行费185元;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莹人民陪审员  陶野人民陪审员  李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XX 微信公众号“”